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霄,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亮因与被上诉人唐宝良、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霄,被上诉人唐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宝良对李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宝良、王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李小亮已经向唐宝良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了错误事实判决李小亮向唐宝良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唐宝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经过李小亮认可的欠款内容,而且李小亮也没有认可拖欠唐宝良货款,不能认定李小亮认可了唐宝良微信聊天所述的内容。2.唐宝良提交的王欢出具的对账确认单,李小亮并不知情,而且也从未授权王欢代替李小亮与他人签订对账确认书。同时一审法院应就该对账单是否为王欢亲自书写、到底应由谁对该对账单承担责任等情况进行核实,且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王欢承担法律责任,王欢应就上述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就不应作为对李小亮不利的证据予以采纳。况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小亮仍欠唐宝良货款。恰恰相反,一审查明的证据中,王欢曾自己承诺归还上述货款,更证明该笔欠款与李小亮无关。一审法院将此证据错误认定成是李小亮的意思表示,明显歪曲事实,该对账单李小亮没有认可,与李小亮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唐宝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小亮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小亮的主张应由其举证证明。李小亮没有否认聊天记录的欠款数额,王欢出具的对账单可以与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王欢一直参与唐宝良和李小亮的合同履行中;2.李小亮应支付唐宝良的逾期付款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3.唐宝良依然认为王欢为合同相对方,王欢一直参与合同的履行,李小亮和王欢一直在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王欢应承担责任。但是唐宝良想尽快结束纠纷,所以未提起上诉。
王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小亮、王欢给付唐宝良货款274 450元;2.李小亮、王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李小亮、王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下旬,王欢、李小亮曾联系唐宝良要求唐宝良向搅拌站运送砂石料,李小亮收到入库单到搅拌站结账后再向唐宝良结账。至2017年10月,欠货款350 034元,扣减李小亮向唐宝良运送沙子的25 584元,尚欠324 450元。2018年2月14日,王欢向唐宝良支付50 000元。2020年11月11日,王欢对截至2018年2月14日的欠款数额予以对账确认。李小亮、王欢未就其后又向唐宝良支付货款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亮、王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小亮要求唐宝良运送砂石料,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货款274 45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小亮其后支付过货款,故对于唐宝良要求支付货款
274 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唐宝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宝良主张王欢亦为合同相对人,理由为要货、对账、付款王欢均参与,但王欢的参与符合唐宝良对王欢分工的陈述,一审法院难以据此认定王欢系唐宝良的合同相对人。唐宝良主张王欢与李小亮为夫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唐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欢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唐宝良要求王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小亮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宝良货款274 450元;二、驳回唐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询,李小亮认可唐宝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另,李小亮称王欢是其雇佣的会计,具体货款的支付主要是王欢进行交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宝良主张李小亮尚欠砂石料货款274 450元未付,为此提交了唐宝良与李小亮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欢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李小亮并不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称王欢是其雇佣的会计。唐宝良与李小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王欢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唐宝良主张的事实存在。李小亮虽主张已向唐宝良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李小亮举证不能,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李小亮给付唐宝良货款274 450元并无不当。李小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宝良没有依法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其二审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王欢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李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34元,由李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