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现住安龙县。
被告:韦永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祥平与被告韦永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韦永文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9,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9,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其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永文驾驶因其使用的三辆豪跃双桥汽车及一辆轿车于****年**月**日出生故障,其口头邀请原告将该机动车拖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安龙县的“义龙新区祥平汽车电器维修部”进行检查及维修,经原告检查后系被告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中电瓶、马达、发电机等零部件需要更换,故经原告核实更换机件及单价后,原告即依照口头约定按照被告需要的机件型号对涉案机动车的损坏部件进行更换及安装。原告将涉案机动车修缮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因修理涉案机动车共产生维修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9400元。据此实情,经被告检查及核算后,其于2018年1月30日就修理及配件费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并签字确认。至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后,原告曾多次请求其及时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俱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与原告就修理涉案机动车达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履行了完备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及时依照核算金额支付修理费。由于其恶性拖延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到期债权不能及时实现且合法财产权益受损,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韦永文于2018年0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9,400元的事实;
3、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韦永文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韦永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交证据和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1日,被告韦永文因其使用的3辆豪跃双桥汽车及一辆轿车发生故障,口头邀请原告张祥平将该机动车拖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德卧村盘江西路的“义龙新区祥平汽车电器维修部”进行检查及维修,经原告检查需更换各机动车中电瓶、马达、发电机等零部件,原告遂与被告核实更换机件及单价后,原告即依照口头约定按照被告需要的机件型号对机动车的损坏部件进行更换及安装。原告将机动车修理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9400元,被告未当即付款。经原告张祥平多次催要后,被告韦永文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之后又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韦永文因其车辆损坏,要求原告将其车辆拖运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对所产生的修理费及材料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在合理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故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所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从其自愿。
被告韦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韦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平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韦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