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敏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周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敏见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经工公司)、吴建军、周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见委托代理人丁启峰、被告经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敏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9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淮北市精神病院项目期间,经人介绍从事工地杂活零工工作,原告所干杂活零工的天数和劳务费有现场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争议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安徽经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烈山区法院以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经工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淮北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经工集团辩称,经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工公司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经工公司偿还相关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辉辩称,从涉案工程项目开始至今都是在负责技术,原告的劳务行为是真实发生的,应由经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签字只是证明人。
被告吴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经工公司承接淮北市精神病医院综合楼工程后,与吴建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认可吴建军是其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吴建军聘请周辉、吴生清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周辉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等11人经吴生清安排进入涉案工地,从事零工工作。周辉、吴生清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在出工详单上签名确认出工日期、出工人数、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经核算,梁敏见劳务费用8795元。
上述事实有零工单、施工详单、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工公司中标承接淮北市精神病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吴建军作为项目负责人,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因此,吴建军聘请周辉、吴生清等人协助组织施工,并安排原告进入工地从事零工,均为对外代表经工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工公司对欠付的原告劳务费用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对经工公司辩称已将工程分包给吴建军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敏见劳务费用8795元;
二、驳回原告梁敏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