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东,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与被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丹丹立即归还赵文借款本金2017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分别以122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徐丹丹因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向赵文提出借款,赵文通过信用卡借款等贷款后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徐丹丹转账支付的借款,并通过银行取款三笔合计现金交付借款1.2万元,另外徐丹丹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借款32000元。出于朋友帮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徐丹丹借款后仅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还款500元,之后未再还款。徐丹丹于2018年4月24日向赵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徐丹丹借到赵文122775元,其中275元因赵文信用卡提现60000元出借故产生手续费、利息等共计775元,徐丹丹已还500元,还款日期为:其中59500元系赵文以本人身份信息通过360借呗、招联金融和网商银行进行贷款,所贷款金额由徐丹丹于4月27日前还清赵文招行信用卡,其中3275元于4月30日前归还,另外360借呗、招联金融和网商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徐丹丹承担,按时还供。赵文信用卡及网商贷还款日期均为月中及月末,为便于计算,赵文愿意放弃部分权利,统一从次月1号(即2018年5月1号)开始计算还款日期。徐丹丹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徐丹丹因资金周转借到赵文人民币79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成立并生效后,徐丹丹长时间未能归还借款,赵文多次要求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一直拒不履行。后通过徐丹丹父母得知,徐丹丹已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人名单,并通过裁判文书查询得知徐丹丹多次通过写借条形式向他人借款,均未还款,被他人起诉后纳入黑名单。综上,徐丹丹已经处于严重失信状态,所欠赵文款项迟迟不能偿还,赵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丹丹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丹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文借款。赵文向徐丹丹转款如下:2018年4月1日支付宝转账出借3万元、2018年4月2日支付宝转账出借1万元、2018年4月6日微信转账出借3000元、2018年4月7日支付宝转账出借2万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宝转账出借350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宝转账出借29500元,其17500元一笔、2000元六笔,合计9.6万元。2018年4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借款32000元。徐丹丹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元。2018年4月24日,徐丹丹向赵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徐丹丹今借到赵文共计122775元,大写人民币拾贰万贰仟柒佰柒拾伍元,其中275元因赵文招行信用卡提现6万元借予徐丹丹产生手续费、利息等共计775元,徐丹丹已还500元,还有赵文出借3000元帮助徐丹丹弟弟,所有金额产生均有转账记录。借款日期:2018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其中59500元系赵文以本人身份信息通过360借呗、招联金融和网商银行进行贷款,所贷款金额由徐丹丹于4月27日前还清赵文招行信用卡,其中3275元于4月30日前归还,另外360借呗、招联金融和网商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徐丹丹承担,按月按时还供。
2018年4月28日赵文通过支付宝向徐丹丹转账出借6200元、2018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出借两笔5000元,计1万元、2018年5月12日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取款三笔3000元、4000元和5000元,现金交付借款12000元,2018年5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五笔1万元,计5万元,合计7.82万元。徐丹丹于2018年5月12日向赵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丹丹因资金周转向赵文借到人民币7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后徐丹丹仅于2018年4月通过微信还款500元,之后分文未还,
本案审理中,赵文陈述其通过网贷、信用卡提现及车辆抵押贷款借款后再支付给徐丹丹,另外徐丹丹通过其信用卡刷卡借款32000元,出于朋友帮忙未约定借款利息,徐丹丹借款后仅偿还500元,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有载明,2018年5月12日借条所载的7.9万元借款中其实际出借7.82万元,为凑整7.9万元加进利息800元,借条出具后徐丹丹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赵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文主张徐丹丹向其借款,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徐丹丹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赵文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赵文陈述2018年5月12日借条中所载的7.9万元中其实际出借7.82万元,为凑整7.9万元加进利息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元并未实际交付应予扣除。根据赵文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借条及其陈述,能够印证徐丹丹尚欠赵文借款本金为200975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徐丹丹理应根据赵文的要求即时返还借款,故对赵文主张徐丹丹返还借款201775元,本院依法支持200975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徐丹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赵文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丹丹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分别以122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徐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文借款2009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分别以122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赵文负担50元,徐丹丹负担4637元;公告费800元,由徐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