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耀武,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怀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瑞,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宏力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路东。

负责人:陈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垣县南蒲财税所因与被申请人王怀珍,一审被告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蒲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1.王怀珍与南蒲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作意向书签订时,阔寨村旧址的土地尚属集体所有,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约定的案涉土地拆迁后进入招拍挂程序,即为“国有土地”属性,并且该无效合同不因长垣县南蒲财税所是否提出异议而改变性质。2.长垣县南蒲财税所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长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长政文【2015】273号文件及案涉地块的两份草图,足以证实王怀珍没有参与案涉土地的招拍挂程序,主动放弃案涉土地的开发权。3.南蒲投资公司已将王怀珍的出资完全返还,并由王怀珍出具标注明确的收据(其中2017年3月22日的收据注明“合作启动承意金”,2017年4月12日的收据注明“退土地款”)。王怀珍与南蒲投资公司之间并非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作意向书》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约为1111780.7元。(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书仅凭同类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当地交易习惯认定年利率为15.6%,二审判决在查明该错误后,突破了案件证据直接认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证据规则。2.针对案涉拆迁项目,本案王怀珍与案外人新乡市圣起实业有限公司及崔彩莲等人已经连续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起诉长垣县南蒲财税所及基层政府,目前三份生效判决已经导致长垣市财政在拆迁资金全部返还的前提下需承担超亿元的“利息”负担,本案及其他系列案件是精心策划的一场掠夺财政资金的阴谋。3.以王怀珍于2010年12月14日向南蒲投资公司汇款金额1500万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6.5%计算,2010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6年零98天,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应为6111780.70元,本息合计21111780.7元,2017年3月22日,南蒲投资公司退还资金2000万元,尚欠1111780.7元,远远低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数额。(三)一、二审判决书判令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仅以南蒲投资公司经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研究并出台文件决定成立,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作为南蒲投资公司的股东,就认定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王怀珍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租意向书或寨村旧址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并非出让国有土地的合同,故不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长垣县南蒲财税所、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南蒲投资公司在一审对该意向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意向书为有效协议。(二)长垣南蒲财税所向王怀珍汇款注明承意金,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且违反了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说法,因此长垣县南蒲财税局的说法不成立。(三)王怀珍与新乡市圣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地段相同,因此王怀珍参照新乡市圣起实业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南蒲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常理。(四)长垣县南蒲财税所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刚出资成立时,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就是南蒲投资公司法人。

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南蒲投资公司述称,同意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的意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支持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0年12月14日,王怀珍与南蒲投资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王怀珍与南蒲投资公司之间并非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终止后,南蒲投资公司需将收取王怀珍的资金退还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合作意向书》第十二条约定,南蒲投资公司办理拆迁最多延长三个月,无权主动提出解除合约,若王怀珍提出,则南蒲投资公司退还王怀珍先期支付地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王怀珍损失。二审判决未依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而是参照南蒲投资公司与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退还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南蒲投资公司和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生效判决参照他人合同计算南蒲投资公司应当退还的利息缺乏依据。关于南蒲投资公司已退还款项的性质问题。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申请再审称,南蒲投资公司已将王怀珍的出资3000万元返还完毕,并提交了王怀珍出具的收据,其中2017年3月22日的收据注明“合作启动承意金”,2017年4月12日的收据注明“退土地款”,该收据初步证明王怀珍收到的退款系土地款和承意金,故生效判决认定南蒲投资公司退还的包括主债务和利息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再审时,应当对该事实进行查明。

综上,长垣县南蒲财税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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