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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开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娟诉被告王开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被告王开余委托代理人韩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老乡关系在杭州萧山相识。2007年,被告因买房支付首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8月在萧绍路梅花楼电信营业厅附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开余向朱娟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并署名,同时用原告的口红盖手印。但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借贷事实的发生。2005年,双方经被告哥哥介绍认识,相识后准备结婚并于2007年5、6月份拍摄婚纱照,后因原告原因,被告提出分手,但原告不同意。2008年过年之前,被告明确提出要同原告分手,但原告一定要求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于无奈出具涉案《欠条》,故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并非原告诉称的2007年12月20日,而是2008年2月初。二、当时原告在萧山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被告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双方工资收入仅能支持在萧山的日常生活,且两人的经济状况及家庭情况均一般,被告已于2004年在江苏连云港买房,首付5万元、按揭9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7年借款。故被告没有必要再次借钱买房,原告更没有经济能力出借借款13万元。三、原告诉称的于2007年8月现金交付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欠条》没有载明现金交付的时间,更没有载明出具时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四、即便如原告所称,原告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款项13万元,但自2007年以来,原告从未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讨。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借贷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欠条》并无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便经审理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从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从未催讨,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回应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到2007年年末、2008年年初分手。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具体借款时间过于久远,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来看,原告应当于2004年出借涉案款项。当时原、被告双方到连云港看房后,因为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父亲称只能由被告单方名义签订买房合同,买房的首付款、后期的装修款合计13万元,都是原告借钱后交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分别向公司的两位项目经理虞嘉、俞良(音译)借款7万元、6万元。涉案《欠条》是被告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出具,具体时间久远,原告已无法确认。另当时被告将原告关在屋里,原告曾报警,但报警记录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提供。双方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以及日常的生活费用都是原告承担,但被告将连云港的房子出售后没有向原告返还涉案借款。原告多次当面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均承诺还款。直至2020年过年的时候,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却称不欠款,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开余向朱娟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并署名,同时用原告的口红盖手印。原告于2020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还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件审理中,证人虞嘉到庭陈述称,虞嘉与原告曾系同事关系,虞嘉并不认识被告。大概十多年前(具体年份太过久远、无法确认),原告找到虞嘉称其要回江苏老家结婚买房,想向虞嘉借款7万元。虞嘉当时车里有10万元的现金,遂取出7万元现金在原告的办公室交付给原告。此款原告已返还,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上述借款、还款过程均未有相应的借条、收条,原告本意要出具,虞嘉表示没有必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虞嘉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认为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且持有涉案《欠条》,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借贷事实的发生。从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未载明款项交付时间,亦未载明出具时间,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庭审理时对款项交付时间的表述有所变更,证人虞嘉亦未能明确其向原告出借7万元的具体时间,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曾系恋人关系,且确实时间久远,故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形成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的相应抗辩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已形成优势证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结合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涉案借款13万元自2021年3月1日(即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王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娟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朱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朱娟负担750元,王开余负担1400元。
原告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大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