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原告:周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被告:高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建平、周小波与被告何东平、高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周小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雷,被告何东平、高艳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建平、周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周小波与被告何东平2017年8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买下被告坐落于祁东县房屋。原告周小波与被告何东平于2017年8月14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总价款为壹百零捌万捌仟元整,合同订立时付定金贰万元整,其余壹百零陆万捌仟元在拆除房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小波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高艳红出具了收据;8月19日,被告何东平以交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周小波1万元;11月30日,原告周小波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高艳红出具了领条;12月6日,原告周小波向被告高艳红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2018年7月9日、12日,原告周小波分别向被告支付15万元和9万元,被告高艳红出具收条。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万元时,被告拒绝受领,但却对原告投资建设的湘江小区车库、门面、住房加锁或装门。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东平、高艳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定金十倍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合伙向被告购买位于祁东县房屋,约定总价款1088000元,由原告周小波、被告何东平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1008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何建平、周小波与被告何东平、高艳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案经调解未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周小波与被告何东平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东平、高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钾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映平 书 记 员 王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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