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20号院西二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男。
被告:李海军,男。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奔、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3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出售、安装电力系统的公司,原告在鹤壁市周边开展业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售光伏发电系统并安装该系统。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关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家的发电系统已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备案并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全部结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军辩称,我不应当还钱,已经付清了。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在鹤壁市有全权代理人郭振刚,并且我与郭振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安装完以后,我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将款项付清。并且郭振刚给我安装的没有发票和其他手续,我也怀疑给我提供的货物是假冒伪劣产品。我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郭振刚了,我不欠钱。并且现在已经距安装结束四年了,从未要过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水公司与李海军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为李海军安装了18000瓦光伏电板。李海军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5日通过付瑞廷银行账号向郭振刚转款4万元、4万元、2万元、3000元。郭振刚受上水公司委托负责上水公司在鹤壁地区的商品销售和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水公司虽与李海军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但为李海军安装了光伏电板,李海军也向上水公司支付了货款,故上水公司与李海军之间关于光伏电板的买卖合同有效。(2020)豫06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水公司为李海军安装光伏电板18000瓦光伏电板。上水公司提交郭振刚与李海军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每瓦价格为7.3元,但该录音中李海军并未明确每瓦价格为7.3元,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海军当庭认可每瓦价格为7元,故上水公司与李海军光伏电板的交易额为126000元。李海军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上水公司有异议,认为未备注是光伏款,本院认为,上水公司未提交郭振刚与李海军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李海军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已向郭振刚支付103000元,故上水公司与李海军之间关于光伏电板的买卖合同余23000元未付。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及损失(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到262.5元,由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