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付民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告: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 法定代表人:朱振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民主与被告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房地产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民主、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建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交付约定的楼房。2017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该协议只对房屋面积和楼层作了约定,对车库没有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确认的楼房进行装修入住。现被告没有车库给原告交付,以车位抵付车库,原告不予答应,双方就此事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交房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被告将承诺交付的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楼房两套,变更为面积247.68平方米的楼房两套,当时计算面积差额,原告向被告支付差额49500元,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同年6月向原告交付地下停车车位12号,面积36平方米,因实际交付车位的面积比合同约定的40平方米小,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补偿差价款16000元,原告楼房和车位抵顶后,原告尚欠差价款33500元一直未付,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不予支付,原告以车库变为车位为由,拒付该款。2.对于约定的车库变更为车位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设计会发生变更,房屋、车库的建设及面积均是预测,发生设计变更被告不能阻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和不可抗力,被告交付车位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向其他拆迁户交付地下车位后均无异议。3.被告在交付房屋上没有违约。被告交付楼房及车库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和6月,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期限为拆迁后24个月,工期延长不得超过半年,虽然建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但拆迁日期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从时间上被告没有逾期交付,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拖欠被告欠款不还,反而起诉被告违约,属于无理缠诉,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置换事项进行了约定。 2、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1份。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约定是110平方米楼房两套及车库2间,每间是20平方米。房屋置换确认书将房屋面积变更为247.68平方米(1套134.87平方米,1套112.81平方米),比原来多出11.5平方米,原告需要支付差额49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说明房屋面积发生变化,在建房合同第二条中有约定,楼房面积变更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变更后原告给被告补差价是每平方米3000元,实际现在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4000元,置换面积扩大,导致原告每平方米挣500元,被告没有违约,而原告扩大了收益。合同中没有约定车库是两间,只是约定车库1间40平方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房屋差价款49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说明置换协议书对车库和楼房的差价款混合在一起,当时车库没有交付。 2、三和嘉园车位分配表1份。证明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号车位,面积36平方米,给原告补偿差价款16000元。 3、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欠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楼房置换差价款33540元,被告通过电话进行了催收,原告对拖欠差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对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说明置换协议对车库和楼房的差价款混在一起,当时车库没有交付。对三和嘉园车位分配表真实性有异议,车位分配表上时间不合适,分配表上的时间是2017年6月,但实际是2017年年底才给的分配表让其确认,但其没有确认。应收欠款明细表上的数额是被告自己计算的,其没有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经审查,三和嘉园车位分配表及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欠款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付民主(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将自己房产证景房字第1064号,土地证号景国用(98)字第01412054号,占地面积193.7平方米的住宅房,由甲方进行集资建框架住宅楼。双方协商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4平方米给乙方计算兑付,总计面积271.18平方米,甲方向乙方兑付的框架住宅楼为110平方米2套,车库40平方米。楼层定为住宅楼6、7(高层)楼,车库、住宅楼如涉及面积与协商面积不符,必须按设计面积为准,超缺面积由甲、乙双方找补面积款,车库每平方米400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甲方交钥匙之前,乙方必须缴清应缴的各项税费,否则不予交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约定原拆迁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置换住宅楼的面积为231.18平方米,现经双方协商将置换房屋面积变更为247.68平方米,位置为4单元602室(134.87平方米)、4单元1501室(112.81平方米),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补偿差额面积16.5平方米的差价款49500元。车库建设尚未完成,车库的兑换以拆迁合同为基础,双方在建成后另行签订置换确定协议书。上述房屋置换的确认是双方在原拆迁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协商变更的确认,并对原拆迁合同的商铺和住宅楼置换面积的差额、位置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签字后,乙方承诺不再就确认内容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提起诉讼。并注明原拆迁合同中约定给乙方免费安装2套住宅水电表。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楼,但在建设过程中设计发生了变更,将原来的车库变成了车位,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及其他31户置换户交付了车位,其中给原告交付13号车位,面积36平方米,被告向原告补偿4平方米差价款16000元,楼房差价款49500与车位差价款16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差价款33500元,后原告以当时合同约定为车库,实际交付为车位为由不同意,也未向被告支付差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民主与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及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车库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兑付车库4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发生变更,将车库变更为地下车位,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32户拆迁户交付了地下车位,其他拆迁户交付后均无异议,唯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虽然被告给原告交付的是车位,但其实际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且被告给其他拆迁户均分配的是车位,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补偿差价款16000元,并已在原告拖欠被告的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财产未受到损失,至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付民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民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民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