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汪道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城天顶山二高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583501433。 法定代表人:汪道斌,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与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被告汪道斌(被告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道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汪道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汪道斌发放贷款6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被告汪道斌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河南省信阳市××街道××乡××里井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罗山县房权证龙山乡字第××号,不动产证明罗山县第×××××××号,建筑面积为4359.55平方米抵押,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道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汪道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道斌辩称:本案贷款系多笔贷款加一起的转贷,转贷时我没有亲自去签字,但我认可该笔贷款。2014年我妻子过世,三个孩子年幼,我无力经营,所以我经营的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2015年就暂停了,欠款我愿意还,目前抵押物在拆迁规划范围内,等拆迁款下来我就偿还借款。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我不认可。 被告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汪道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汪道斌向原告罗山农商行所属营业部申请贷款,其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原因及用途栏内填写因缺乏流动资金,以此为由申请贷款630万元,贷款期限3年,并在申请人栏内签了名。此后2017年11月23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汪道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所属营业部与抵押人被告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汪道斌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抵押合同》签名处有原告所属营业部负责人与抵押人被告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汪道斌的签名,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豫(2017)罗山县不动产证明×××××××号。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汪道斌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书,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汪道斌委托放款银行将贷款资金630万元支付到借款人账户,客户经理易善崇。 另查明,被告借款本金630万元,截止2021年4月16日利息2264030.92元,罚息470893.50元,均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罗山县房权证龙山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豫(2017)罗山县不动产证明×××××××号复印件、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山农商行与被告汪道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又与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罗山农商行依约发放了6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汪道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道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和原告对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被告汪道斌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 二、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抵押权登记豫(2017)罗山县不动产证明×××××××号)在担保范围(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汪道斌、罗山县宏升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维厅 审 判 员 方 涛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