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桂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与被告桂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黄礼详从中说和,欲从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用以偿还欠别人的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义气,看在中间人黄礼详的情谊上,当时就转账给被告20000元,又去银行取了40000元现金一起交给被告,定于2021年3月26日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无还款行为,每次催要借款,被告就向后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双喜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告桂双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军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协商,此借款无息,定于2021年3月26日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桂双喜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20、10、1”。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桂双喜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军持被告桂双喜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其利息应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桂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