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特别授权),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石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松与被告郑石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石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15.4%计算至清偿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郑石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且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应当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石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松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郑石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