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彭阳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尚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科,男,系该行总经理助理。 被告:彭阳县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张金旺,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步娟,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彭阳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彭阳县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张金旺、韩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山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张金旺、韩步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兰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48331.0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自2021年1月17日起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确认贺兰山村镇银行有权对折价、变卖或拍卖张金旺、韩步娟所有的位于彭阳县民乐小区20号楼14号营业房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贺兰山村镇银行与万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万润公司向贺兰山村镇银行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8.0475%,逾期年利率12.0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张金旺、韩步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彭阳县民乐小区20号楼14号营业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贺兰山村镇银行向万润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张金旺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48331.02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万润公司、张金旺、韩步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贺兰山村镇银行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贺兰山村镇银行与张金旺、韩步娟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抵押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贺兰山村镇银行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万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万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兰山村镇银行与张金旺、韩步娟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贺兰山村镇银行有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张金旺、韩步娟所有的位于彭阳县民乐小区20号楼14号营业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张金旺、韩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阳县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彭阳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利息48331.02元并按年利率12.07125%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宁夏彭阳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金旺、韩步娟所有的位于彭阳县民乐小区20号楼14号营业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7元,减半收取计14794元,由被告彭阳县万润实业有限公司、张金旺、韩步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蓓苑 书记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