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行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16尚都1楼14、15号门面。
经营者:崔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行超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以下简称“娄底罗曼迪婚礼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梅、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行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立即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期内拖欠租金61,600元,如2021年7月没有腾空房屋,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3、在租赁期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辩称:希望能继续承租门面,租赁费会想办法支付,如果未搬出门面愿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来支付;如果确实需搬出,我可以随时搬出,但需要原告配合将门面进行隔断以便我继续租另一孔门面;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不属实,欠的租赁费应为48,600元;房屋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一直是被告在支付,只有物业费有少许拖欠,其他都是按月缴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9年2月12日,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的经营者崔金凤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李行超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娄星区氐星路尚都0001幢104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为3年,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第一年租金为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需提前30日将下次租金交付于甲方。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门面租赁合同》上“2021年2月12日”为书写有误,实际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应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2021年3月3日,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的经营者崔金凤在微信上向原告李行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氐星路尚都一楼门面租金2020年差7个月(其中疫情期间3个月待缓),计租金17,600元,2021年3月底支付17,600元,两项加起来35,200元,在5.12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支付了4,400元房屋租金,余下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金凤,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时间2019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婚礼策划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门面租赁合同》、微信截图欠条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与原告李行超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经本院核对,从2019年2月12日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共应支付29个月房租,而被告仅缴纳了16个月租金,尚欠原告13个月租金,计为52,800元/年÷12个月×13个月=57,200元,2021年7月13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52,800元/年来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期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几笔费用的实际金额,且合同中亦未约定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庭审释明后,原告仍未明确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娄底罗曼迪婚礼馆系个体工商户,崔金凤系经营者,且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行超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娄星区氐星路尚都0001幢104门面,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李行超;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行超支付截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租金57,200元,并向原告李行超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2,8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原告李行超已预缴),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罗曼迪婚礼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