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李春发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春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发申请再审称,我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给我补偿的安置房面积应至98㎡,但房屋建成后,信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我交付98㎡的安置房。原审判决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判令信达公司向我交付98㎡的安置房,也没有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判令信达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向我补偿安置房屋不足面积差额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信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我交付98㎡的安置房,若不能按协议交付98㎡的安置房,则需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场售卖价格每平米13,976元的标准,一次性向我支付安置房屋全额价款。        

被告辩称

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充分保护了再审申请人李春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李春发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达公司与李春发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内容为“乙方安置房屋面积为85.44㎡,甲方补偿至98㎡,在98㎡的基础上超出98㎡左右,超出面积由乙方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按照该条款约定,信达公司向李春发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应当达到98㎡,若交付房屋面积超过98㎡,则李春发应按市场价格向信达公司购买超出面积。信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李春发交付98㎡安置房屋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信达公司对交付房屋面积不足的部分以货币方式给予李春发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李春发不服一审判决参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标准计算不足面积价款,应对其主张的补偿金额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李春发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及询问后,仍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则应当对其主张的补偿金额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货币补偿的标准以及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酌定信达公司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计算差额面积补偿价款,并无不当。        

另,原审法院围绕李春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付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北京北路89号商住(信达绿城小区)1号楼1单元1703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23,400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积差价81,880.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1,460元。”及上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向李春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北京北路89号商住(信达绿城小区)1号楼1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房屋的交房手续,并向李春发支付7.41平方米面积差的补偿款103,562.16元。”审理本案,其判决结果均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李春发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请求信达公司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98平方米的安置房,如不能交付,则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场售卖价格13,976元每平米,一次性支付其相应全额房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李春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依法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发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