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高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审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审被告:杨某2,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某、周某、杨某2、赵某、张某、王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内06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内0623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马某,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原审被告张某、王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时,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周某、杨某2、赵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5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0万元,本息共计9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高某申请,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7月11日,并由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高某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杨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某、被告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为449.5万元,且第二次展期的时候王某、张某已不再继续担保。周某跟高某是夫妻关系,赵某跟杨某2是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上周某、赵某没有签字,此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因此赵某和周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某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未征得本人书面同意后展期,也将担保人更换为杨某2,且加盖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原审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未向本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本人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本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2辩称,第二次展期的时候,我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449.5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部分,认同杨某2、王某、张某的答辩意见,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以原审原告实际转账的银行流水为准。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周某、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周某、杨某2、赵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5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0万元,本息共计9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30‰。对此款由被告张某、王某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被告高某申请,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7月11日,并由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高某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杨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属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所立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支付利息方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王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期限展期后被告张某、王某并未继续提供担保,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某500万元的债务,被告周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杨某2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杨某2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也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周某、杨某2、赵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二、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张某、王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证据及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服务中心调取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高某向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49.5万元,由原审被告张某、王某提供担保。原审被告高文亮、张某、王某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约定“乙方如不按期付本还息,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借款展期申请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11日止。原审被告杨某2又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称“本人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愿意对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限自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高某与原审被告周某属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杨某2与原审被告赵某属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杨某2,于2013年11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纪忠林,于2013年12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某。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原审判决(2016)内06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却未能提供全额履行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审被告高某认可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49.5万元。原审被告杨某2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张某、王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期限展期后被告张某、王某并未继续提供担保,对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某2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时,已不再是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某与原审被告杨某2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中原审被告赵某未对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赵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周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审被告杨某2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原审被告高某、周某、杨某2负担70471.74元,由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728.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