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何奎春,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煤公司)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城子河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黑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子河法院执行何奎春与龙煤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1年2月24日对龙煤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将龙煤公司名下29502.43元、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43元,上述共计29845.43元予以扣划,龙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共13个月已向何奎春支付的伤后工资29532.68元,未予扣除,因此在本案执行款中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执行。请求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城子河法院查明,该院执行(2021)黑0306执96号何奎春与龙煤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将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第一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项返还罚款,共计29845.43元,向龙煤公司执行完毕。龙煤公司主张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共12个月的工资29532.68系停工留薪工资,已向何奎春支付,不应再执行,执行费用343元,应由何奎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城子河法院认为,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941号仲裁裁决书系2020年12月7日作出之前,龙煤公司已向何奎春发放了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劳动仲裁裁决未将上述期间工资予以扣除,龙煤公司应在法定期间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本院以已生效的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94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龙煤公司无误。故异议人龙煤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城子河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黑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龙煤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龙煤公司复议称,1、何奎春2019年7月18日受伤后开了19个月的伤后工资,共计49370.93元,而仲裁委裁决时,只是裁了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共6个月的伤后工资16120.49元,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共计13个月自动履行的伤后工资为29532.68元,已被何奎春按月领取;2、执行法院在本院查明中已查明了何奎春得了双倍的执行款,应返还重复的29502.43元客观存在的事实,何奎春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3、请求依法撤销城子河法院做出的(2021)黑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返还执行款29502.43元,并由复议被申请人何奎春承担执行费。

本院查明与城子河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9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龙煤公司支付何奎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8122.92元,(6353.82元/月×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6120.49元,余款22002.43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返还罚款75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故城子河法院据此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裁决未将上述期间工资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龙煤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异议人龙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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