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捷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石茂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捷忍诉被告石茂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捷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茂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捷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3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饮料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和原告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家里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到被告手上并当日签下借款《借据》一张由原告存执,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3%计算。2019年3月28日,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石茂通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作为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于28日前支付,无载明借款期限。2019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出借合理的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而被告在原告催还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支付过六个月的借款利息,这是确认相对方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放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石茂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捷忍。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石茂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