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第三人黄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科迈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原告杜跃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行罚决字[2020]52251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西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审理结果与黄小玲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嘉,被告西城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蔡梦,第三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跃诉称,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事实认定有误。2020年10月27日16时左右,公司人事黄小玲及本人主管领导高某约谈解除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补偿事宜,面谈过程中原告的主管领导高某态度恶劣并且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原告在和高某理论的时候,公司人事黄小玲过来挡在中间进行阻拦,出于正常的本能反应,原告用手推搡黄小玲,由于身高悬殊,推搡的是黄小玲的脖子处。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和左臂也被黄小玲抓破及有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伤情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此过程中双方仅是互相推搡、拉扯行为,不存在“殴打”的情况,更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被告认定的原告对黄小玲“殴打”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对此次事件的事实认定有误,给予治安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原告要求予以撤销。二、被告事实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此次事件中,原告也是受害者。在推搡、拉扯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和左臂也被黄小玲抓破且左臂有软组织挫伤的情况,被告仅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而未对黄小玲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处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西城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误,且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
原告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跃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以下简称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
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
被告西城公安分局辩称,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与武定侯街交叉口西北角,与黄小玲、高某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对黄小玲进行殴打,后被查获。据此,我分局于2020年1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侵害人黄小玲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我分局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黄小玲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分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罚决定;
2.送达回执;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5.传唤证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6.鉴定聘请书;
7.执行回执;
8.杜跃询问笔录;
9.到案经过;
10.黄小玲询问笔录;
11.高某询问笔录;
12.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2020年10月27日);
1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2020年11月18日);
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5.治安调解笔录;
16.诊断证明;
17.司法鉴定意见书;
18.鉴定意见通知书;
19.监控录像光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黄小玲述称,认可被告的处罚意见。第三人黄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9、12、13、14、15、16、17真实性认可,其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者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受理、传唤、询问、鉴定、调查的全部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丰盛派出所请医院出具诊断的情况以及诊断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与武定侯街交叉口西北角,与黄小玲、高某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当日,黄小玲进行报案,报案事由为“黄小玲被殴打”,丰盛派出所进行了立案,并于2020年10月27日对杜跃、黄小玲、高某进行了询问,于2020年11月18日对杜跃、黄小玲进行了询问。2020年10月29日,西城公安分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黄小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西)鉴字第0926号),认定黄小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11月18日,西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西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与武定侯街交叉口西北角,与黄小玲、高某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本案第三人黄小玲进行殴打,但黄小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故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为杜跃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并无不当。此外,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在对黄小玲被殴打一案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杜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杜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周光庆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西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祁京成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韩 霏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