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乜静权,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7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乜静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乜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乜静权向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报警称位于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家属区的住宅被盗,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三道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住宅的大卧室床上有弹药,随后将此案件移交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乜静权传唤至现场。现场勘查时发现其家中床上散落疑似军用子弹,后经侦查人员现场清点,有3个枪弹匣内军用制式步枪子弹92发、长8厘米步枪子弹3发、猎枪子弹5发、自制猎枪子弹1发。后在床头柜发现口径枪子弹100发、气枪子弹870发、压炮机1套、雷管4个、导火索105厘米、自制猎枪弹弹壳8个、猎枪枪沙1盒、火药1罐。在小卧室吊柜中发现气枪1支。在仓房内发现引火冒35个、军用制式步枪子弹1发、猎枪弹7发、自制猎枪弹1发。现场勘查人员依法对其提取,并对提取物品进行依法扣押。2017年12月22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乜静权家中发现的96发疑似步枪子弹为军用制式步枪子弹。
被告人乜静权于2017年12月20日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气枪1支、军用制式步枪子弹96发、猎枪子弹14发、口径子弹100发、气枪子弹870发、弹匣3个、压炮机1套、雷管4个、导火索1个、猎枪枪沙1盒、猎枪子弹弹壳8个、引火冒35个、火药1罐,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三道派出所工作纪实、黑龙江省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乜静权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痕)字[2017]73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乜静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乜静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乜静权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乜静权向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报警,称其在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家属区的住宅被盗,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其家中及仓房内有疑似步枪子弹96发、猎枪子弹、自制猎枪子弹共计14发、口径枪子弹100发、气枪子弹870发,压炮机1套,雷管4个,导火索105厘米,自制猎枪弹弹壳8个,猎枪枪沙1盒,火药1罐,引火冒35个,气枪1支。现场勘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2017年12月22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乜静权家中发现的疑似步枪子弹96发为军用制式步枪子弹。
被告人乜静权于2017年12月21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气枪1支、军用制式步枪子弹96发、猎枪子弹14发、口径子弹100发、气枪子弹870发、弹匣3个、压炮机1套、雷管4个、导火索1个、猎枪枪沙1盒、猎枪子弹弹壳8个、引火冒35个、火药1罐,证明被告人乜静权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乜静权的身份事项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受案、立案的情况。
4、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乜静权的到案情况。
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乜静权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6、书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三道派出所工作纪实,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的接警情况。
7、书证黑龙江省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乜静权曾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8、书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
9、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7年开车拉乜静权去五林镇小碱村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给过乜静权单管猎枪、猎枪弹壳、压炮机的事实。
11、被告人乜静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弹药的来源。
1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痕)字[2017]7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乜静权所持有的弹药均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的枪支弹药范围。
13、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了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整个过程,提取弹药、枪支的数量及被告人乜静权当场对提取的枪支、弹药进行指认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乜静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制式步枪子弹96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乜静权具有前科,依法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考虑被告人持有弹药的动机出于个人爱好,二十多年也未实际使用,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未规避调查,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审前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乜静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乜静权非法持有的气枪1支、军用制式步枪子弹96发、猎枪子弹14发、口径子弹100发、气枪子弹870发、弹匣3个、压炮机1套、雷管4个、导火索1个、猎枪枪沙1盒、猎枪子弹弹壳8个、引火冒35个、火药1罐等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