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开桃,女,****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执行人:杨正模,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开桃与被执行人杨正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杨正模应补偿石开桃4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杨正模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开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措施:
一、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正模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费4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二、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22日,本院多次在网络查控系统及人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正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5月1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杨正模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正模采取拘留措施,对其拘留十五日。
四、2021年5月13日,本院向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杨正模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杨正模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杨正模存放在锦屏县行政拘留所的现金1500元至本案一案一账户。
六、2021年6月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杨正模户籍地锦屏县xxx村调查其财产情况,该村委向本院书面回复,被执行人杨正模在该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七、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把被执行人杨正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的债权1500元,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8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核实,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2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杨正模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正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并对其罚款1000元。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