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樊三月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陈才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安陈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孙扎西才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李双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原告:樊雷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被告:王福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才仁、安陈家宝、孙扎西才旦、樊雷保、李双得、樊存成、樊三月保与被告王福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存成、樊三月保、安陈家宝、李双得及其原告陈才仁、孙扎西才旦、樊雷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才仁、安陈家宝、孙扎西才旦、樊雷保、李双得、樊存成、樊三月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福君支付拖欠原告樊存成欠款人民币9000元、樊三月保5000元、李双得2500元、樊雷保2000元、安陈家保1600元、陈才仁3000元、孙扎西才旦470元,共计人民币2347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福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樊存成等七人到被告王福君所承包的位于化隆县查甫乡人民政府、查甫乡卫生院、查甫乡查一村、索拉村、查二村、下曲加村务工及拉运沙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给七原告书写欠条,拖欠七原告总款为384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七原告10000元,2020年4月份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现被告拖欠七原告人工工资及沙石料款234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证据材料;        

1、被告所书写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拖欠七原告沙石料拉运款38470元的事实。        

2、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七原告务工及拉运沙石料费用的事实。        

3、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实被告所书写欠条上的扎西才仁也就是原告孙扎西才旦,是被告书写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件,经审查应当为被告所书写、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原告樊存成等7人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七原告到被告王福君承包的化隆县查甫乡人民政府、查甫乡卫生院及查甫乡查一村、索拉村、查二村、下曲加村的卫生室等工地务工及拉运沙石料。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福君欠七原告沙石料拉运款等3847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存成、樊三月保、陈才仁、陈家宝、扎西才仁、李双得、雷保沙石料拉运款38470元整,欠款人王福君。”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该欠条原件背面原告樊存成记录务工明细单上书写“已审核”并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分别给付七原告拉运沙石料款及劳务工资10000元和5000余元。现尚欠七原告2347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基于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及结算单约定给付七原告沙石料拉运款及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23470元的沙石料拉运款及劳务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樊存成沙石料拉运款及劳务工资人民币9000元、给付樊三月保5000元、给付李双得2500元、给付樊雷保2000元、给付安陈家保1500元、给付陈才仁3000元、给付孙扎西才旦470元,共计人民币23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王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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