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屠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审被告:任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权与原审被告屠洋明、任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8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25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38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本案借条金额虚高。方权在讯问笔录(2018年5月29日0时11分至2018年5月29日4时47分)中自认,屠洋明实际向方权借款4000元,借条写了10000元,支付利息2000-3000元。屠洋明陈述证实其向方权分两次借款共4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实际拿到3600元。后来支付了1600-2000元利息就没有付了。方权起诉后任翔的爸爸帮忙还了1万元钱。任先明的陈述证实去帮助屠洋明归还方权1万元钱。方权的供述内容与任翔、屠洋明、任先明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虚高的事实,法院按照借条认定屠洋明的借款金额有误。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权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权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6)浙012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权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屠洋明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任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翔、屠洋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6年6月11日,屠洋明向方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月利率2%,借期1个月,屠洋明在借款人栏签名。任翔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屠洋明借款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任翔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一、屠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权借款1万元,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任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屠洋明追偿。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屠洋明、任翔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方权、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6年6月11日,方权在“汽车租赁店”向屠洋明放贷人民币4000元,屠洋明被要求立下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且由任翔提供担保,扣除10日利息400元后,屠洋明实际得款3600元。屠洋明支付利息2000元后无力还款。2016年9月29日,方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屠洋明归还借款10000元、任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胜诉。方权申请执行后获得人民币10000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浙012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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