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宗,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丽与被告付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付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31万元整,并从合同撤销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返还合同款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支付拖欠的电费5089.5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宾馆住宿业务于2020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宁区十里××街××号招待所作价51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1万元,第二笔为合同签订后60日支付20万元。合同另约定被告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即将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及设备全部交付原告,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协助办理,经营范围为住宿,办理证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手续,原告多次催告了解才得知,案涉店铺根本不具备开设招待所、经营住宿业务的条件,无法获得相应行政许可。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情况,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婧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基于被告发布在网上的信息才知晓该转让店铺,并在合同订立之前先后四次前往被转让店铺实地勘察,最终于2020年5月20日,携同其全家人参与了《店铺转让合同》的签订。另外,在签订该转让合同之前,原告及其家人在武威市已经营了一家宾馆,作为理性、谨慎并有多年住宿管理经验的经营者,原告及其家人应具备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最后,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及其家人、朋友,人数众多,不可能存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被告将店铺实际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与原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与原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理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保障被告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原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一、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31万元,以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负有帮助原告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内容,只是约定将店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至于原告将店铺受让后作何用途被告无权干涉。并且,根据该合同的第一、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为店铺本身,并非店铺的经营权,案涉店铺原本无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也是充分知悉该情况,否则原告在没看到或者不知悉该情况的时候,不会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第一笔价款。在店铺交付后被告无义务保证原告受让店铺经营情况,受让后自行不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使原告无法经营店铺的不利后果不是撤销合同,并违背“契约精神”的合理事由,这分明是原告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约束、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行为予以制止,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市场经济活动的稳定交易秩序。2.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期满,即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几次联系原告支付尾款并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既不支付尾款也不与被告沟通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之外,一味请求被告帮助其办理消防证与特殊行业许可证,出于帮忙之心,被告陪同原告办理相关许可证,安宁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招待所面积不足300平米,无需办理相关证件。为此,原告心生不满,不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至于电费问题,被告仅承认转让店铺之前,即2020年5月20日之前所拖欠的电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清楚明示其主张的电费5089.5元系店铺交付之前被告所欠的电费,所以被告恳请原告提交相关凭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从网上获知被告转让作为招待所进行经营的店铺,经实地考察后于同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宁区十里××街道××号店铺(原为:和平招待所)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金共计51万元(含转让费48.5万元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房租2.5万元),转让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1万元,签订合同后60日支付20万元,双方并约定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由被告在签订合同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经营范围为住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金31万元,被告亦将案涉店铺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案涉店铺并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得知该店铺因面积不足300㎡,不能办理消防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无法以招待所或宾馆等形式经营住宿类服务,因无相应行政许可,原告即通过网络私下在案涉店铺上对外经营住宿业务。期间原告又与被告多次微信沟通,被告向原告反馈称可以找人帮忙办理消防证。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转让金尾款20万元,但原告以案涉店铺的消防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均未能办妥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招待所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金,并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接收案涉店铺后支付该店铺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的电费共计5089.5元。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兰州市城市管理“门前三包”》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文件、《收据》、《微信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合同》、《美团网手机截图》、《天眼查工商信息》、《兰州消防进一步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报道截图,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图片》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循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从案涉《店铺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转让标的为“位于安宁区十里××街道××号店铺(原为:和平招待所)”,第四条约定载明“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由签订本合同60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范围为住宿”;可知原告拟通过案涉合同受让的并非简单的一般“店铺”,而是可以进行住宿业务经营的“店铺”。其次,从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来看,原告受让该店铺前,被告以“招待所”的形式对外经营并作出转让广告,原告受让该店铺后,被告也均表现出明确知晓原告经营住宿业务的目的,包括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称“就是找的人,把(办理消防证的)材料交上去……”、“不过你现在还是可以私下接客人……你先悄悄干,我这也给你抓紧办”等等。通过以上分析可明确本案案涉《店铺转让合同》虽名为店铺转让,其实质为招待所的转让,因此对被告辩称合同的标的物为店铺本身,并非店铺的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招待所属特种行业,被告在经营该“招待所”期间既未办理消防证,也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该“招待所”并不具备合法的转让条件,而被告又以“招待所”的名义向原告转让该店铺,且在签订合同前对该店铺无法办理消防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重大事项采取了隐瞒的态度,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受让招待所,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欺诈手段,故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告在未调查了解案涉“招待所”的经营情况下草率接受该“招待所”,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自2020年5月20日至庭审前,原告确已实际占用案涉店铺并通过违法经营的方式获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转让金3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获利及房屋使用费部分,并由原告承担部分合同撤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已收取的31万元转让金应按50%向原告予以返还为宜,为15.5万元。同时原告亦应将案涉店铺返还被告。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支付拖欠的电费5089.5元的诉请,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知,原告支付的5089.5元系案涉店铺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产生的电费,被告仅承认转让店铺之前,即2020年5月20日之前所拖欠的电费,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5月20日之前的具体电费,故本院按照每日平均金额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电费4623.62元(5089.5元÷579天×526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张学丽与被告付婧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 二、被告付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学丽返还转让金15.5万元; 三、被告付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学丽支付原告张学丽垫付的电费462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李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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