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156号。
负责人:赖友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飞凤,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工。
被告:黎德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黎福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黎福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黎泽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黎德润、黎福雾、黎福杜、黎泽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凤、被告黎福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润、黎福雾、黎泽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黎德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0.27元,利息6907.95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以29960.27为基数,利率按8.203%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计36868.22;二、判令被告黎福雾、黎福杜、黎泽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被告黎德润杜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4日被告黎德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申请,用于购农用汽车,黎福杜、黎泽科自愿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德润、黎福杜、黎泽科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500120090003861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被告黎德润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经密码验证,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黎德润于2009年3月24日完成放款签约,合约号:45001200900038601。签约后,被告可以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黎德润通过原告方自助终端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黎德润未履行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2年5月30日起逾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2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在2017年只归还贷款本金39.
73元,至2014年3月11日止,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960.27元,利息6907.95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违反了合同的还款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福雾、黎福杜、黎泽科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贷款签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信贷关系;4、贷款流水、系统凭证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德润、黎福雾、黎泽科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福杜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其个人所借的借款已还清。三个人连带还款是还不清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其自己也没有注意三人连保责任。
被告黎福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
原告举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福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黎德润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被告黎福杜、黎泽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3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被告黎德润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6.31%)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8.203%)计收罚息,被告黎福杜、黎泽科为上该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德润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原告方自助终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黎德润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仅于2017年归还贷款本金39.73元,至2014年3月11日止,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960.27元,利息690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黎德润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德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按约定要求被告黎德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9960.27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907.95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960.27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203%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至今已远超了保证期间,被告黎福杜、黎泽科的保证义务已免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黎福雾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黎德润与被告黎福雾夫妻共同经营或家庭消费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黎福雾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德润应归还借款本金29960.27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二、被告黎德润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907.95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96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03%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被告黎福雾、黎福杜、黎泽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黎德润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