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村委。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以下简称某村委)、李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被告某村委、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土方款42464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应自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签订《土石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某镇某村新村花园社区项目开挖土方,土方结算单价为26元/立方米,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土方款529646元,但被告在陆续支付了10.5万元后,便不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委不知情,对原告提出的工程土方量我方也不认可;二、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土方价格为每平方6元,原告所诉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格,说明该价格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格;三、原告所诉的违约金不存在,也明显过高,不能认定其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只是代表某村委行使的权利,李某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李某某也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属实,土方的工程量、单价、总款及支付款项、余款也基本属实。工地是某村开发的,当时李某某任村主任村书记,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和原告订立合同、盖章、签字过程中都经过他同意,挖土方的过程他也知道,某村委的答辩意见不属实。我是打工的,只是代理帮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某镇新村花园社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镇新村花园社区项目改造中土方包给乙方施工,土石方开挖、外运,单价为26元/立方米;在3#、9#、11#楼约计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作为土石方工程款,100%土方完成后甲乙双方测量完成后65历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土石方工程款;如甲方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款支付,乙方有权主张向甲方索赔土石方实际工程款银行利率2倍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合同专用章、某村新村花园社区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某某印及杨某某签名,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由原告张某某签字捺印。后经过工程量测量及结算,2017年7月12日,某镇新村花园社区项目部、某村村委李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土方款伍拾贰万玖仟陆佰肆拾陆元¥529646.00元,20371立方米×26元=529646.00元。该欠条另载明4.20已付陆万元整,5.26已付贰万元整,17.10.3已付贰万元整,另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村委开发的项目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某系当时的村委书记兼主任,原告共收到土方款10.5万元,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6万元,5月26日2万元,10月3日2万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下欠425646元土方款被告未付;原告并称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作关系,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职务关系,但被告李某某具有独自的签字和盖章行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某村委认可案涉土方合同中加盖的某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印章属于村委,但合同中加盖的某村新村花园社区合同专用章不属于村委,合同约定的土方价格显失公平,对欠条的内容不清楚,对其中的土方量和价款也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称签订案涉合同时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如何加盖不清楚,欠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是代表被告某村委签字,但对欠条的土方量与价格的具体情况也不知情。被告杨某某对土方工程量和结算款均予以认可,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某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合同专用章和某村新村花园社区合同专用章均由被告李某某加盖,两个单位都属于被告某村村委,合同中李某某的印章也由李某某加盖,合同中约定的土方开挖单价系根据现实情况,由原告、被告李某某和自己三个人共同商定;杨某某并提交被告某村委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书各一份,称自己系受托为被告某村委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石方合同,欠条,解除授权及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土石方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土方合同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合同专用章,该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隶属于被告某村委,被告某村委虽然对另一枚某村新村花园社区合同专用章不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系某村开发,对于被告某村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村委理应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结算,除已付土方款10.5万元外,至今下欠原告土方款42564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时任被告某村委村委书记兼主任,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村委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某村委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处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村委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以所欠土方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违约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甲乙双方测量完成后65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土石方工程款,后双方在2017年7月12日的欠条中列明了土方工程量,应以出具该欠条之日视为测量完成之日为宜,违约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起后延65天,即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村村委、李某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村委支付原告张某某土方款425646元。 二、被告某村委赔偿原告张某某违约金损失(以所欠土方款425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综上两项限被告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655元,由被告某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奕欣 书 记 员 李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