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二〇四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雷英凭,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剑,该地质队队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唐日桂,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梅。系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金,镇党委副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二〇四地质队(以下简称“204地质队”)与被上诉人陈长凤、李丽梅、张某乙、张某甲、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田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204地质队的法定代表人雷英凭及委托代理人罗剑、唐日桂,被上诉人陈长凤、李丽梅、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一审被告黄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4地质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受害人张越河张某河是否系坠落探矿井受伤致死的问题。一审仅有证人周某甲出具的《证明》,但该证人年近八十,案发时不在现场,亦未参加救助行动,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死亡证明书》只能证实张越河张某河已经死亡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死亡与是否坠落探矿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死亡证明书》载明张越河张某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胸部创伤、肋骨骨折、前胸壁塌陷”,根据常理分析,这不是坠落30米深矿井而有可能出现的伤情。2、关于涉案探矿井是否系上诉人所挖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探矿井由上诉人所挖,而将上诉人五十年代施工过的九嶷山说成苟耳山,却不知九嶷山脉方圆数百平方公里,苟耳山不过是沧海一粟。3、国有企业平桂矿务局自五十年代以来施工过大量的探采工程,况且私企和个体采矿乱采乱挖现象泛滥,涉案地区的探矿人自2007年起为贺州裕龙矿业公司,现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涉案地区不是其他国企、私企或个体所施工。4、上诉人提供的《地质勘探安全规程》证实,直至2005年浅井施工不准超出20米,何况按照五十年代的技术和设备,更不可能施工至30多米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探矿井属于上诉人所挖及张越河张某河确实系坠入该探矿井受伤致死,同时亦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尽回填义务又未委托第三人承担回填义务,其无法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于1981年12月10日与黄田人民公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已经明确由黄田人民公社自行找井、充填、验收,亦约定如果发生坠井事故,上诉人不再负责,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以协议方式免除责任的协议损害他人利益”,认定上诉人因没有对黄田人民公社的回填进行监督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在黄田人民公社,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黄田人民公社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长凤、李丽梅、张某甲、张某乙辩称,120的接警记录可以证明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至于探矿井归属于谁的证明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本案是特殊侵权,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依据。上诉人以其与黄田人民公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由黄田镇政府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黄田镇政府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黄田人民公社与上诉人之间签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黄田人民公社负责回填,当时可能没有回填,但是上诉人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监管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长凤、李丽梅、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①丧葬费34424元(3904元/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20年);③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7025元,其中:陈长凤生活费120150元(6675元/年×18年);张某乙生活费100125元(6675元/年×15年);张某甲生活费66750元(6675元/年×10年);以上合计4727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9年1月至11月,被告204队在黄田“九嶷山”(当地群众俗称“苟儿山”、“苟耳山”)进行挖井探矿工作。根据被告204队提供的《历年来我队在各地区普查勘探所施工井探工程量统计表》记载,被告204队在“九嶷山”区域施工探井数为389个。1981年12月10日,被告204队与黄田人民公社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按附表所列的探井施工工程量,由甲方(204队)按每米捌角回填补助费计款付给乙方(黄田人民公社),补助费包括回填探井所需的劳动力、工具和材料等各项费用。按工程量为13060.44米,每米0.8元,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10448.49元。二、按附表所列的探井分布地区,乙方应组织安排所在的社、队劳动力施工,自行找井、充填、验收,进行废旧探井回填,并争取今年内回填完毕。三、回填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注意安全,如若发生事故,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四、填井作一次终结处理,充填要求填平紧密,以免后患。协议签订后在附表内所列的地区发生的坠井事故,甲方不再负责。”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的亲属张越河张某河在黄田××××村走亲戚而上山“苟耳肚”(“苟耳山”山脚)采野果,不慎坠落探矿井。后群众将张越河张某河从探矿井救起,贺州市中医医院“120”亦接诊到场进行救抢,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确认张越河张某河于2013年10月8日19时死亡。另查明,陈长凤生育有一子(张越河张某河)一女。张越河张某河与李丽梅夫妻生育有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越河张某河坠入“苟耳肚”一带未填埋的探矿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的出诊记录和黄田镇政府在庭审中的认可予以证实,该院确认。“苟儿山”、“苟耳山”属当地群众的俗称,属于204队探矿的“九嶷山”区域范围,黄田镇政府无异议,被告204队辩称“苟儿山”、“苟耳山”不属“九嶷山”区域范围不成立。综合204队在事发探矿井一带挖井探矿的事实,204队辩称事发探矿井不属于其挖井探矿的探矿井,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事发探矿井不属于其挖井探矿的探矿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204队的该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探矿井的回填,204队虽与黄田人民公社签订了《协议书》,将回填义务交给黄田人民公社,并将相应的责任一并以协议方式转移给黄田人民公社,但对是否进行了回填以及回填情况如何,其未进行监管,这种以协议方式免除责任的协议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对未回填探矿井所造成的损害,204队与黄田人民公社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黄田人民公社负责黄田辖区行政管理等职能,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黄田人民公社撤销后成立黄田镇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等职能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依法亦应由黄田镇政府承担,因此,被告黄田镇政府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遗留的探矿井没有完全回填,留下了安全隐患,导致张越河张某河坠入探矿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张越河张某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山作业没有谨慎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张越河张某河自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于张越河张某河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定:由被告204队承担30%,被告黄田人民政府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该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①丧葬费2342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20年)。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09661元(98991元+10670元),其中陈长凤抚养18年,张某甲抚养9年2个月24天(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月2日),张某乙抚养14年10个月3天(2013年10月9日至2028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14年10个月3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99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365天)×5413天(14年×365天/年+10个月×30天/月+3天)],之后被抚养人陈长凤的生活费为10670元[(6675元/年÷365天)×1167天(18年×365天/年-5413天)÷2人]。以上①-③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4385元。据此,该院确认:204队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15元(284385元×30%),黄田镇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15元(284385元×30%),原告自行承担113755元(284385元-85315元-85315元)。判决:一、被告广西××自治区二〇四地质队应赔偿原告陈长凤、李丽梅、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5315元;二、被告黄田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陈长凤、李丽梅、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531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长凤、李丽梅、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1113元,被告广西××自治区二〇四地质队负担835元,被告黄田人民政府负担8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204地质队提交图一张、报告书一份,拟证实1956年至1963年之间上诉人没有在清面村区域探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一审被告黄田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三人陈述了张越河张某河坠入探矿井及村民对其进行救助的情况。上诉人204地质队对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人对以何种方式将张越河张某河从探矿井救上及是否拨打110报警的陈述有出入,且下到30米深的探矿井救助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挖过井的位置都有具体的记载,并在广西××自治区档案馆有备案资料可查,需到涉案现场进行具体位置的测量;被上诉人对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该三人的证言;一审被告对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串通作证的可能,没有法医鉴定也没有办法证实张越河张某河的直接死因,且坠入30米深的探矿井被救助上来时还能说话亦与常理不符,但现在涉案探矿洞已被村民所填,无法做测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56年至1963年之间其没有在清面村区域探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雷某作为下井实施救助张越河张某河的人员,周某乙、李某作为参与施救的人员,三人的证言虽在少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但对基本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能够客观反映当时张越河张某河坠入探矿井及村民实施救助的情况,对该三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204地质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张越河张某河为什么上山、其是否坠入“苟儿肚”探矿井、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具体地点。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越河张某河系因上山采摘野果不慎掉入“苟耳肚”的探矿井而死亡,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面村的村民男女老少均知道“苟耳肚”上有探矿井。2013年10月8日,受害人张越河张某河及其妻子李丽梅(即被上诉人之一)、廖李林廖某、李某等人因走亲戚来到清面村,待到下午时几人合意去“苟耳肚”采摘捻子。采摘处杂草丛生。在几人准备回去时发现未见张越河张某河,且在一洞口处发现有草下垂的痕迹,便在洞口呼叫,得到张越河张某河的回应。之后几人向山下的村民求助。山下的村民在得知有人掉入探矿井后,便拿着绳子等工具上山,由当过矿工的雷某下井进行施救。村民用绳子捆着雷某的腰部放其下井,雷某下井后将绳子捆着张越河张某河以便在井口的村民将张越河张某河拉上井口。张越河张某河上来后未陷入昏迷状态,亦能睁眼、说少许话、喝水。但因其伤势过重加上山路崎岖,村民不敢快速将其抬下山。另一方面,因地处偏僻山区,120救护车未能快速赶到。后120救护车赶到,但张越河张某河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明,涉案探矿井口系正方形,边长为1.2米,该井已在2015年被清面村村民自发组织回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探矿洞的管理人员是谁?张越河张某河是否坠入该洞死亡?上诉人是否应对张越河张某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探矿洞的管理人员是谁的问题。以当地的方言译“九嶷山”即为“苟耳山”(或“苟儿山”),故涉案的“苟耳肚”应地处九嶷山区域范围内,且上诉人204地质队和一审被告黄田镇政府对上诉人曾在九嶷山区域范围内探矿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周某甲出具的《证明》、井探工程量统计表综合分析,可以推定涉案的探矿井属于上诉人204地质队所挖。《地质勘探安全规程》虽规定探矿井深度不得超出20米,但该规程系2005年发布实施,且30米深的数值属于村民施救过程中的估算,上诉人亦无确切证据证实以当时的技术和设备所能够开挖的探矿井的深度,故其主张其不是涉案探矿井的管理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越河张某河是否系坠入该探矿井死亡的问题。证人周某乙、李某、雷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越河张某河坠入涉案探矿井及村民如何施救的情况,结合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出诊记录,能够证实张越河张某河系坠入涉案探矿井死亡。上诉人认为张越河张某河“胸部创伤、肋骨骨折、前胸壁塌陷”的死亡原因与坠入探矿井所应当呈现出来的死亡状态不符,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实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204地质队是否应对张越河张某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述分析,涉案探矿井系上诉人204地质队所挖,张越河张某河系坠入该探矿井死亡,上诉人204地质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204地质队已与黄田人民公社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由黄田人民公社对九嶷山上诉人所挖的探矿井进行回填,并由黄田人民公社自行验收,但204地质队作为探矿井的管理人,有义务对黄田人民公社的回填进度进行监督并验收,而不能通过协议便将回填的义务完全转给黄田人民公社,故上诉人204地质队不能免除因黄田人民公社未回填而造成张越河张某河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后确认由上诉人204地质队对张越河张某河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举证责任分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204地质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4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二〇四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