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海港华泰功能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3号路北14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757531997Q。

法定代表人:赵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光与被告唐山海港华泰功能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人民币71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厂区粉体车间以北、脱硫塔以西至分体车间西墙,北至原铁艺墙及设施出租给原告,原告作为汽车修理部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90000元。2020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三点搬出租赁地点,并断电不让原告使用租赁物,用挖掘机把通路堵住,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仅履行了306天,因被告的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并退还剩余期限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2020年4月7日唐山海港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方下达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对未向发改部门备案的项目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私搭乱建进行拆除,对没有办理工商环保手续的立即停止行为,限期在4月底全部完成整改。基于该通知,我方对院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已经搬离我方院内的相关的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故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我方主观违约,且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无实际意义。2、租赁费我方并没有收取,且也未委托他人收取,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告刘红光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华泰公司位于粉体车间以北,脱硫塔以西至分体车间西墙,北至原铁艺墙及设施(以下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确认,租赁西北角院内场地做为汽车修理部使用,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支付场地使用费两年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柒万五仟元整,剩余壹万五仟元由乙方代替甲方垫钢渣250方及机械费等剩余款项归甲方。”2019年3月31日,收条记载:今收到刘红光交来租赁费柒万五千元整(75000元),原叁万(30000元)和壹万伍(15000元)收条作废,收条上盖有被告华泰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会计刘玉文签字。2019年6月18日,收条记载:今收到刘红光交来房租款肆千元整(4000元),租赁费全部交清,收条上盖有被告华泰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会计刘玉文签字。2020年3月7日,被告让原告搬出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两张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光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足额交纳租赁费,被告应保证原告对该租赁场地的正常使用。但由于政府原因,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由于租赁期限为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未使用场地时间为1149天(1461-312),故应退还租赁费70780.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红光与被告唐山海港华泰功能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海港华泰功能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光租赁费70780.29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唐山海港华泰功能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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