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齐鲁工业园黄河西路12号。
经营者:张林,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鹏,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7层1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石非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魏孔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汇城新时代一期6号楼1楼。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非非、魏孔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非非、魏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3054元;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材料的赔偿费用73021元;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运费及卸车费13550元;5、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916.2元;6、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合计375541.2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丝杠、钢管接头等租赁材料,合同对租金及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自《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3054元,同时三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材料,三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材料的赔偿费用73021元及运费、卸车费13550元、违约金、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非非辩称:本人系公司员工,且《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本人签字,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魏孔路辩称:本人系公司员工,《设备租赁合同》上虽然有本人的签名,但是是公司委托本人签的字,本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另本人从来没有在收货单上签过字。
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喀什市昌达租赁站建筑器材提货单》20张、《喀什市昌达租赁站建筑器材回送单据》9张;3、《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原件)、欠条一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6、收据一份;7、授权委托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石非非、魏孔路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石非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魏孔路只认可5月8日和6月3日的签字;被告石非非、魏孔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石非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魏孔路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石非非提交证据有: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魏孔路提交证据有公司《劳动合同》及委托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魏孔路、寇俊峰为合同经办人,负责对原告出租的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进行验收;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22元/天、扣件每套0.02元/天、丝杠每根0.05元/天、钢管接头每根0.04元/天;合同约定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设备租金。若逾期支付,按欠款金额的20‰/月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约定担保,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魏孔路)为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本息及违约金之日。合同约定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租赁设备除应继续承担租金及利息外,逾期期间的租金标准提高10%,其他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直到交回租赁设备为止。另对租赁设备损坏、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设备租赁合同》下方由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林签字、盖章确认,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由被告石非非签字确认,由魏孔路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8日-2019年9月8日,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48388米、扣件18150套,顶丝2000套,套管1750个(50CM200根、30CM1550根),提货单上分别有魏孔路、寇俊峰、石非非签字。
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30日,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46433.5米,扣件12952套,顶丝1491根,套管30CM1376根。尚欠原告钢管1954.5米,扣件5198套,顶丝509根,套管50CM200根,套管30CM174根未归还。
2019年11月30日,被告石非非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昌达租赁站退货车运费及卸车费13550元(壹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2019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条》下方由被告石非非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之所以最终以签字或者盖章确定,系因该签字或者盖章体现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魏孔路、寇俊峰为合同经办人,是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3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3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货单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卸车费13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非非出具欠条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计算违约金为203054×10%=20305.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30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126.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项中明确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397.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于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非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虽有被告石非非签字,但并未在乙方处签字,该租赁合同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孔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魏孔路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对担保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魏孔路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虽被告魏孔路提供《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但公司员工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孔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3054元;
三、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款73021元;
四、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运费、卸车费13550元;
五、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305.4元;
六、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二至六项共计334930.4元。
七、驳回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56元,由原告疏勒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66.56元,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2397.71元,由被告喀什大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孔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