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鑫,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衡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182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7年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分包了衡阳冠都现代城A1地块16、17、22、23号楼的土建、门窗、外墙装饰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函》,确认总承包方尚欠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衡洲公司的曾用名)施工的衡阳冠都现代城A1地块16、17、22、23号楼工程尾款(含质保金)人民币918272元。同时约定所欠工程款待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追索到账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对账函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衡阳冠都现代城项目审核结算专用章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现被告中铁公司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全部执行款7446409.68元。被告中铁公司在收到上述涉案冠都现代城A1地块16、17、22、23号楼全部工程款后,未按上述《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函》的约定向原告衡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筑工程分公司,该公司隶属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与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冠都现代城1#-24#楼土建、水卫、电气、消防、弱电安装及室外综合配套、绿化工程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施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将冠都现代城项目A1区16、17、22、23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衡洲公司施工完毕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与原告衡洲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函》,载明:确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尚欠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衡洲公司的曾用名)施工的衡阳冠都现代城A1区16、17、22、23号楼工程尾款918272元,该工程款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向发包方追索到账后6个月内向原告衡洲公司支付完毕。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8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筑工程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筑工程分公司隶属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铁公司)。

又查明,2015年,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经市中院审理并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民终186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判决,判决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工程款5415773.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款已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将其承包的衡阳冠都现代城A1区16、17、22、23号楼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衡洲公司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函》约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向发包方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到工程款之后6个月内向原告衡洲公司支付上述结算工程款,该结算合同为附条件合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已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收到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故上述结算合同中的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应按照结算合同约定于收到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6月29日之前)向原告衡洲公司支付918272元工程款。然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未按约定于2020年6月29日之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衡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筑工程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隶属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8272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1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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