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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89号5层。

主要负责人:孙忠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21.35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航标路与兴舟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左侧肋骨骨折、右腕挫伤、左肩部挫伤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2.1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元(70元/天×30天)、护理费6850元(200元/天×15天+110元/天×35天)、误工费16021.20元(133.51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8.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15260.51元,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50元赔付;营养费,认可营养时间30天,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酌情认可25天;误工费,原告76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如法院支付原告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00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本被告定损为800元,但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黄某某的垫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确认该项为15260.51元,因该款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作审核。

本院认为 2.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张、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130元用于购买腹带2条、花费8元用于购买口罩2个。本院认为,原告肋骨骨折,确需购买腹带辅助治疗,但主张2条腹带缺乏依据,本院认可1条腹带的费用65元。另,口罩并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物品,相关费用不予确认。该项为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14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为1400元。

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主张营养时间30天,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21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就医9次,其主张该项为2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6.误工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时间达成一致,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本院向村委会副主任的调查,确认原告受伤前仍从事劳动并有一定收入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酌情确认该项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00元。

7.护理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护理时间达成一致,为4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3000元,并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考虑出院后伤势有所好转,酌情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2250元。该项合计5250元。

8.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3075.5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0.51元、辅助用品费用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营养费中的1274.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322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营养费825.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75.51元。原告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垫付款2448.36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75.51元(其中2448.36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各项损失33075.51元(其中2448.36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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