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1321574304628F。

法定代表人王豪前,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铁平与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铁平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416.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原告张铁平不是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雇请的员工,邀请原告从事劳务的彭冬初也非被告雇请的雇员,被告不是原告张铁平从事劳务地的承包经营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张铁平非法搭乘货车,被他人非法架设的光缆线挂倒受伤,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架设光缆线人及原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2日早,原告张铁平经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豪前岳父彭冬初邀请为合作社从事劳务活动,约定工资为140元每天,同日午饭后,原告张铁平搭乘属于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运送秧苗的农用车前往农田做事途中,被路面架设的光缆线挂倒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在双峰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2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0528.84元。原告的伤于2021年3月1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正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告鉴定人张铁平右膝关节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铁平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自损伤日至鉴定日止,护理期同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

另查明原告张铁平受伤当日有易新娥、彭田香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有原告代理人对易新娥、彭田香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原告伤后,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90元,原告之子张才向被告王豪前出具了收条。

本院对原告张铁平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做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0528.8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认定原告张铁平合理医疗费为40529元(以下数字均四舍五入)。

2、原告张铁平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20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6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7200元)。

3、原告张铁平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

4、原告张铁平主张护理费219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实际住院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张铁平护理费21966元(66816元/年÷365天×120天=21966元)。

5、原告张铁平主张误工费42420元,原告张铁平受伤前以自已的劳动养活自己,法医建议被鉴定人张铁平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自损伤日至鉴定日止,共284天,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每天工资140元,但原告张铁平系年近七十岁的老人,虽有劳动能力,但相对其他正值未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其劳动能力应有差距,故其误工费用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的一半酌情计算,故计算其误工费为21350元(284天×54819÷365=21350.18)。

6、原告张铁平主张残疾赔偿金19902元。原告的损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计算为16585×12×10%=19902元。

7、原告张铁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8、原告张铁平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铁平的交通费为2500元。

9、原告张铁平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

以上1-9项,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张铁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14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铁平受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豪前岳父彭冬初之邀,在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从事雇佣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2020年6月2日,原告张铁平在被告处完成上午的工作任务,于午饭后搭乘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运送秧苗的农用车前住农田劳动过程中(站立在农用车货厢内),被路面架设的光缆线挂倒从车上摔下,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此可证明,原告张铁平受雇于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从事雇佣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本次事故中,被告违反该义务,用配送货物的农用车搭乘雇员去劳动场所从事劳动,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站立在行进中的农用车货厢中的危险性而搭乘该车去从事劳动,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负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张铁平要求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铁平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21447元,由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赔偿85013元(已支付12490元),余款36434元由原告张铁平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铁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张铁平负担330元,被告双峰县湘四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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