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录,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红,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鑫,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 2.申请号:3730789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 初步审定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 待删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空间出租;商业橱窗布置;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饭店商业管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田昶腾。 2.注册号:14524378。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1566号《关于第37307890号“STARFIE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17916912号“STARFIEL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声明,明确表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外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空间出租;商业橱窗布置;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20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在原审庭审中,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类似服务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已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7日作出的第173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73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6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1566号《关于第37307890号“STARFIE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针对第37307890号“STARFIELD”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新世界物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张洪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