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孔庆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国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万霖花苑西区。
被告:周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万霖花苑西区。
被告:安徽小俩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田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8893830A。
法定代表人:马国友。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周晓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马国友、周晓芳、安徽小俩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意,被告马国友即被告小俩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芳、张杰、周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马国友、周晓芳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27129.75元、逾期罚息13128.06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马国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404201736499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马国友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按月付息,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每年还本不低于10万元,到期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周晓芳与马国友系夫妻关系,周晓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同日,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依约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3日向马国友发放贷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执行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后,马国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友、小俩口公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欠款没有异议,认为罚息过高。由于小俩口公司停业、马国友生病导致未能偿还贷款,但原告未能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已经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不同意承担罚息。
被告周晓芳、张杰、周晓静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管辖法院正确;证据2.马国友和周晓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马国友、周晓芳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小俩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杰和周晓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授信审批书、零售贷款客户面签业务风险告知书、面签合同照片、《借款合同》,证明马国友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5.承诺书,证明周晓芳作为马国友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为马国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贷款本息详单,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马国友发放贷款110万元;证据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了有效的文书送达地址;证据9.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马国友、小俩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周晓芳、张杰、周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诉称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若马国友逾期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则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马国友违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马国友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马国友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65%,罚息执行利率9.975%,每日15日支付利息。马国友自2019年11月15日起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欠款明细,截至2020年7月14日,马国友拖欠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本金700000元、利息27129.75元、逾期罚息11859.17元、利息的复利1037.69元、罚息的复利231.2元。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确认马国友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马国友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马国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责任。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不再支持罚息的复利。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周晓芳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马国友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周晓芳应对马国友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俩口公司、张杰、周晓静作为保证人均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马国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国友、周晓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129.75元、罚息11859.17元、复利1037.69元(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的基数按年利率9.97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国友、周晓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安徽小俩口食品有限公司、张杰、周晓静对被告马国友、周晓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76元,由被告马国友、周晓芳、安徽小俩口食品有限公司、张杰、周晓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