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环北路杨东村南。
法定代表人:龚文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隆公司”)诉被告尹洪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被告尹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运输外包业务与案外人尹莉长期存在账款结算的业务往来,尹莉的银行收款账户在原告会计金菊的网银收款名单中。被告因2019年3月前也与原告存在账款往来关系,之后没有业务往来,也无汇款往来,但其账号也在原告会计的网银的收款账号名单中。金菊系原告聘用的财务人员,原告部分对外付款系通过金菊的个人银行卡列支,尹莉和尹洪伟的账户也是通过金菊支付。2020年9月30日,由于临近中秋、国庆双节,原告方支付款项增多,在指派财务人员通过金菊银行卡向尹莉账户付款时,错将支付给尹莉的款项1462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20年10月1日尹莉向原告索要款项时,原告即发现错汇给了被告,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涉案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返还为由不予配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的错误汇款行为导致其账户收取了1462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其账户被法院查封不能成为其不予返还的理由。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洪伟辩称,我与原告现在没有业务往来了,原告打款我也不知道,直到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银行卡里有这笔钱,现在我也没有办法退还,我也没有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尹洪伟与原告业隆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9月30日,原告业隆公司的会计金菊通过其个人账户将应转给案外人尹莉的1462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往来账目、账款明细、劳动合同、交易统计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业隆公司的会计在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及其他需要付款的情形下,误将1462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1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保全费1251元,共计2863元,由被告尹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