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显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许小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孝明诉被告朱显亮、许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玺于202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被告朱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785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的,2013年两被告承建永兴县惠民社区光明大厦的建筑工程,原告往被告的工地运送河沙、砾石和小红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剩下33785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鉴于这样,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不予以支付,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们所承包的工程的发包方拖欠他们50000元工程款,故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显亮、许小永承包他人的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2785元。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显亮、许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孝明材料款32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朱显亮、许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