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08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申9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申请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程某申请再审称,二人的合伙经营最终为亏损状态且在合伙经营期间,再审申请人程某比被申请人吕某多付出了10倍的努力与钱财,但原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程某退还被申请人吕某合伙资金94305.5元不但显失公平,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吕某与程某的合伙关系;2.分割吕某与程某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分得工程总盈余款201725元的一半100862元;3.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是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原被告的远亲朱某在定西公路段工作,原被告从朱某处得知上述工程情况后,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出设备,合伙承包经营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2013年9月20日,在朱某的撮合下,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程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程某工队承包该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土建工程,原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填方”、“废方”、“土工格栅”、“灰土垫层”等,并对劳务报酬、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程某与该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与原告共同出资,并雇佣工人,两人合伙施工,两人都提供了工程设备投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原告负责管账。工程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3年10月-11月,第二阶段是2014年春节过后开工到当年六七月份工程结束,后在双方结算合伙账务过程中,发生矛盾,酿成纠纷。根据法庭调查及吕某与程某的举证和陈述,法庭对本案的基本账务情况进行整理,具体如下:

一、吕某的出资情况

(一)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吕某与程某进入工地后,吕某出资83305.50元;程某出资84000元,能得出吕某出资83305.50元的结论。

(二)2013年12月19日以后吕某的出资情况,

1、吕某主张的出资费用中:2014年6月2日,给翻斗车司机张洪欣支付工资11000元,有张洪欣收到此款的证明佐证,可以认定。

2、吕某称2014年给装载机司机朱江春支付工资2168元,给装载机司机程磊支付工资2000元,2014年3月至6月,在马营工地支付各项费用5856元,只有自己的文字记录,无证据,共计1002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双方算账以后,吕某基本上没有参与经营,而且吕某作为合伙事务的“管账人”,对其支出费用没有凭证证明,不符合情理。因此,吕某以上主张的出资款10024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3、吕某称出资174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用于工地,以此为由要记入自己的开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某购买的面包车确用于工地事务,但该车辆并非工程用车,吕某与程某合伙经营期间,吕某为其合伙事务出车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吕某与程某合作期间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6至7月份结束,不到一年期限。且吕某主张,吕某与程某各自的工程机械参与施工,均不计费用。故不能将吕某购买面包车款17400元计入吕某的出资款。

综上,吕某的出资款为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结算单中确认的出资款83305.50元,再加2014年6月2日给翻斗车司机张洪欣支付工资11000元,确认吕某的出资款共计94305.50元。

二、程某的出资情况:

(一)吕某认可的程某出资情况

1、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程某出资84000元,经手开支各种费用344360.08元。

2、程某主张另外开支的项目有:(1)人工工资104473.30元;(2)伙食杂费34443.20元;(3)结账费用7903.80元;(4)皮卡车加油费2244.24元;(5)皮卡车审车费3000元;(6)征地和住房费5010元;(7)朱某借款利息3800元;(8)工程贷款利息30716.24元;(9)最后十一天结账费用1760元;(10)机械加油费198648.46元;(11)工程款税费35748.87元;(12)洒水车水费5775元;(13)魏祯挖机台班费5000元;(14)使用程某施工机械的费用222487.84元;(15)给张金芳支付工资5040元;(16)废土给路旁村民造成损失赔偿款1080元;(17)工地使用程某的皮卡车费用23400元;共计690530.95元。

2017年11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吕某认可其中(1)-(13)项共计438523.11元。后法庭主持对账时,吕某否定认可的程某给魏祯付挖机台班费5000元,但程某有证据证明给魏祯付挖机台班费5000元,故应认定双方已共同确认程某出资款为438523.11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程某出资的情况

根据程某的举证和吕某的质证情况,对程某以下的出资款予以确认:1.2014年3月至6月给村民赔偿款16400元,但根据程某的证据计算,费用只有13522元;2.2014年3月至6月给杨旭佰付机械费13516元;3.废土给路旁村民造成损失赔偿款1080元;4.2014年3月至6月临时拉土支出运费票据三张,证明:临时拉土共计85车,每车运费50元,共计开支4250元;5.程某给朱某介绍费20000元,吕某未否认此事实,但认为是借款;6.程某称他给装载机司机朱江春17100元,后又陈述给朱江春14000元。但程某没有提供证据,反而吕某提供了证据,证明2014年5月29日朱江春收到程某2000元,2014年9月2日朱江春借到工资7000元,未注明是谁支出,2015年12月24日朱江春收到5000元,未注明是谁支出。吕某称他支付了其中的2168元,但根据上述事实,朱江春出具的收据中没有2168元的收据,反而证明了程某主张他给朱江春支付的14000元的事实。以上6项有证据证明是程某出资的费用,共计66368元,予以确认。

(三)一审法院否定的程某出资情况

1.(1)程某主张的2013年10月2日购买北汽福田皮卡车一辆,花费105000元;2013年支付汽车司机工资10000元,装载机司机程磊工资12000元,汽车修理费5200元,修理轮胎费2600元,装载机修理费12000元,共计41800元,以上费用只是程某书面记录,吕某也未认可,不予确认。(2)2014年汽车拉土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在定西马云工地施工期间支付的汽车拉土运费应付215509.54元,程某实际支付141972.94元,再加项目部支付部分费用和用油卡顶账的部分费用共计73536.60元;程某要求确认其出资的141972.94元,因主张的出资款与项目部付款混淆,吕某称该费用由项目部支出,程某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出,对此不能确认。(3)2014年3月至6月机械托运费记录清单一份,证明机械托运费开支共计11500元,由程某支付,吕某否定,认为该费用与对账中的第(14)项机械费222487.84元重复。程某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确认。(4)2014年3月至6月结账费用记录清单十一页,证明:程某为与发包方结帐,支出结账费用共开支9663.80元,由程某支付,吕某未完全否定,但吕某在第四次开庭中认可的13项中的第(3)项中,只认可其中的7903.80元,未认可1760元,未认可部分不予确认。以上4项共计197032.94元,不予认定。

2.(1)程某主张工地使用了他的机械,机械费用222487.84元,应计入程某的出资,(2)程某称给张金芳支付工资5040元,(3)程某的皮卡车在工地租赁费用23400元,(4)程某称吕某给张洪欣给工资拿走11000元中有程某出资的10000元,(5)程某主张吕某和张洪欣向其借款4000元。程某所称的以上5项出资款264927.84元,程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吕某也没有认可程某的以上出资,故不予确认。

3.程某主张2012年吕某的装载机肇事后程某支付赔偿款4200元、程某的儿子给吕某开装载机10天,支付工资2000元,也是他支付。吕某称2013年12月19日之前的账双方已结算清楚,因此,吕某的主张合理。故对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6200元不予认定。

综上,程某的出资款为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中确认的344360.08元;以及程某主张的十七项中吕某认可其中十三项的438523.11元;再根据程某的举证和吕某的质证情况,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款66368元,总计849251.19元。需要说明的是:程某的以上出资款849251.19元中,包括吕某出资的94305.50元,程某实际出资754945.69元。

三、工程结算情况:

(一)按照双方工程任务单核算,程某与马营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后附工程任务单(经费核算单)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27400元,其中:填方和废方项目总造价1126240元;土工格棚灰土垫层造价68160元;增加项133000元。

(二)按照项目部和程某的工程结算情况。

1.2014年9月16日,工程结算费用为1275762.12元(第一项)、零用机械及其他费101958.80元(第三项)、增加开挖土方47628元(第四项),共计1425348.92元。

2.2015年2月5日工程结算单记载,结算工程项目11项,工程款为328319元。

工程实际造价两项合计1753667.92元。

(三)发包方与程某实际结算工程款情况

根据发包方给吕某出具的结算单记载,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发包方分8次向程某支付工程款923832.47元,全部由程某领取,并显示合同价为1255679.20元。

按照2015年2月5日,程某与发包方工程结算单约定,至当日结算完后工程结算再无遗留问题,发包方于当日向程某支付工程款328320元,即当日结算单中所确认的328319元,但程某并未领到该笔工程款。

另外在工程结算结束,工程款付清后,发包方于2015年8月5日又给程某支付55000元。

综上事实,该工程虽以程某名义承包,但程某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也以某种名义参与程某承包的工程,给程某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款项。实际给程某结算的工程款为923832.47元;在工程结算后,程某于2015年8月5日又向发包方要回工程款55000元。程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978832.47元,程某出资费用754945.69元,尚结余22388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认的事实,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程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吕某与程某合伙完成,因此,对吕某与程某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吕某与程某合伙时只是口头协议,未对出资情况、盈亏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而且合伙期间没有建立账务,合伙结算过程中各执己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确认合伙的结果。

吕某起诉后,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只能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作出概然性的结论,即:程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978832.47元,程某出资费用754945.69元,吕某出资费用94305.50元,按此计算工程结束后尚结余223886.78元。

上述结果仅是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认可的情况得出的结论,不予认可的程某出资款为468160.78元,但从本案的事实看,2013年12月19日结算后,吕某基本没有参与合伙事务,吕某、程某合伙事务主要由程某负责,程某负责施工期间,也没有建立账务,致使后期施工开支情况无账可查,仅凭双方的记忆和单方的记录对账。但吕某还是比较客观的认可了程某主张的经营期间的开支,使本案的主要事实能够确认。即便如此,对于吕某未认可的程某开支账务仍不能确认。未认可的出资部分,有些是程某单方的记录,有些是发包方支付的费用,有些是重复计算的费用。如程某开支的费用中的机械费222487.84元、给张金芳支付工资5040元、程某的皮卡车在工地租赁费用23400元等等,虽无证据,但工程后期运转确实需要费用支出。对上述问题,在庭审后,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虽做了大量的排查梳理工作,但仍不能完全排除程某出资部分以外程某仍有出资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准确客观的还原案件事实。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称:2014年在证人朱某家里,吕某、程某算账三次,均得出工程盈余的结论;而且对程某出资未认定的主要事项是:程某所称的他自己的工程机械参与施工,工程机械的费用应计入他的出资;而吕某提出他也有工程机械参与施工,当初口头约定,双方各自参与施工的机械均不计费,程某对此并未否认。考虑到以上事实和理由,从概然性上作出分析、判断,可以确认,吕某、程某合伙施工的工程亏损的可能性不大。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只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要求分得工程总盈余款201725元的一半100862元”。吕某的这一请求可以理解为要求程某退回出资款以及合伙利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吕某的诉讼请求,为了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对吕某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程某将吕某出资的款项94305.50元退回吕某。

关于吕某要求解除吕某、程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吕某、程某合伙时本身就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承包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程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现该工程已结束,吕某、程某的合伙关系已自然终结。因此,吕某要求解除吕某、程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限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吕某退回合伙资金94305.50元;2、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0元,吕某、程某各负担579元。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吕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某与吕某口头达成协议,就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程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合伙完成。合伙的主要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吕某与程某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没有建立账务,合伙清算过程中各执己见,发生纠纷。二审中,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账务计算不清,其中1.已结算款项中2015年8月5日的55000元重复计算;2.顾红伟、程磊工资总计36850元(其中顾红伟14850元、程磊22000元),应该计算至程某的开支中;3.拉土费用总计101889元,也属于程某的开支;4.2014年工地使用程某皮卡车的使用费23400元应该算至程某的开支中;5.2014年程某支付了朱江春的人工工资17100元,一审判决少认定了3100元;6.吕某认可的7903.8元的结账费用一审判决漏算了;7.吕某的出资94305.5元,一审判决未计算到总出资中。针对上述上诉理由,经查,1.依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发包方给程某结算的工程款为978832.47元,其中重复计算了2015年8月5日程某从发包方处领取的工程款55000元,应以923832.47元认定。2.关于顾红伟、程磊的工资,程某提交的领条中其中一笔在2014年6月15日,其余时间在2014年6月工程结束后,程某对该工资在一审审理时未主张,也未对该笔开支作出合理说明,吕某对该两人的工资不认可,故本院对此笔开支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3.拉土费用101889元,程某二审主张数额与一审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对应,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2014年工地使用程某皮卡车的使用费23400元,吕某对此笔费用的支出不认可,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出系协商一致,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朱江春的人工工资171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的程某出资情况第6中已做了分析说明,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数额正确,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吕某认可的7903.8元的结账费用,一审判决在吕某认可的13项费用的总计438523.11元中已经计入,程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7.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结余时,只计算了程某的出资754945.69元,未扣减吕某的出资94305.5元不当。依据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程某与吕某的合伙工程中,程某在发包方实际领取工程款为923832.47元,除去程某的出资754945.69元及吕某的出资94305.50元,工程结束后尚结余74581.28元。又依据合伙关系分配原则,程某除应向吕某退还出资款94305.50元外,还应向吕某分配合伙利润37290.64元,鉴于一审判决后,吕某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应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程某负担。

再审期间,为证实其主张,程某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吕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七份共计82000元,证明吕某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借款的方式进行出资。

吕某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太久了,出具借据时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经审查认为,程某与吕某结算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马云公路账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该结算清单中记载:项目部结账共计下剩176005.92元,程某付出84000元,吕某付出83305.50元,总投资343311.42元。2013年付各项支出338402.5元,账面结余4908.92元。该七张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该结算清单中并无吕某以借据作为出资的记载,而是记载为“程某付出84000元,吕某付出83305.50元”,故对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吕某申请本院调取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支付程某工程款情况。经依法调取,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附款项支付票据存根,其中无2015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票据),证明该公司共支付程某工程款900833.47元,其中于2014年10月8日将一笔款项32000元结算至吕某名下。

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而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经本院审查,虽吕某对该32000元款项的花支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向程某支付工程款868833.47元,向吕某支付工程款32000元的事实。该公司出具的票根中无2015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票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吕某要求解除其与程某合伙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吕某、程某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该工程已结束,吕某、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自然终结。因此,吕某要求解除吕某、程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与吕某之间合伙账务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工程结算情况:

根据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该公司共支付程某工程款900833.47元(不包括2015年8月5日所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其中32000元的收款人为吕某。另,在原一审、二审、再审期间,程某对其于2015年8月5日领取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故对程某认可的该5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共向程某支付工程款923833.47元,向吕某支付工程款32000元。

二、吕某在合伙中的出资及支出、领取工程款情况:

1、吕某出资情况。根据程某与吕某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吕某出资金额为83305.50元。

2、吕某于2014年10月8日从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2000元。

3、2014年6月2日,吕某支付翻斗车司机张洪欣工资11000元。该事实有张洪欣收到此款的收条佐证,且借条中有程某签字认可。再审对账中,程某对吕某支付给张洪欣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中的10000元系其交由吕某给付张洪欣,却并未提交给付吕某10000元款项的证据,而吕某陈述该款系其个人支付,故应当认定该11000元系吕某个人支付。

4、吕某称2014年支付装载机司机朱江春工资2168元,支付装载机司机程磊工资2000元,于2014年3月至6月支付马营工地各项费用5856元,出资174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用于工地。但该主张仅有吕某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车辆并非工程用车,而吕某与程某约定各自的工程机械参与施工均不计费用,并且在再审对账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不予认可的上述支出均无异议,故对吕某原一审中诉称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

故,吕某在合伙中的出资款为83305.5元,领取工程款为32000元,支出费用为11000元。

三、程某的出资及支出情况:

(一)程某合伙出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程某出资84000元。再审对账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程某支出情况

1、2013年12月19日前支出情况。

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程某共计经手支出344360.08元。再审对账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程某原一审中主张另外开支、吕克显予以认可的项目有:(1)人工工资104473.30元;(2)伙食杂费34443.20元;(3)结账费用7903.80元;(4)皮卡车加油费2244.24元;(5)皮卡车审车费3000元;(6)征地和住房费5010元;(7)朱某借款利息3800元;(8)工程贷款利息30716.24元;(9)最后十一天结账费用1760元;(10)机械加油费198648.46元;(11)工程款税费35748.87元;(12)洒水车水费5775元;(13)魏祯挖机台班费5000元;(14)废土给路旁村民造成损失赔偿款1080元;(15)程某称其于2014年3月至6月给付村民赔偿款16400元,但根据程某的证据计算,费用为13522元;(16)2014年3月至6月临时拉土支出运费票据三张,证明:临时拉土共计85车,每车运费50元,共计开支4250元;对上述项目及金额,在再审对账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上述项目支出金额总计为457375元。

3、再审中,双方均认为并非合伙支出的项目为:程某支付朱某介绍费20000元。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吕某未否认此事实,但认为是借款;经再审询问,程某认可其给付朱某的2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并非工程介绍费。且程某提交的清单记载为“朱某借我20000元”,故该20000元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虽吕某对程某主张的支出项目的金额或目的存在异议,但应对全部或部分金额认可的项目有:(1)2014年3月至6月其给付杨旭佰机械费13516元;(2)程某称其给装载机司机朱江春支付工资17100元;(3)程某的儿子程磊给吕某开装载机10天,程某支付工资2000元。再审中,对第(1)项,吕某认为无杨旭佰签字故不予认可;经审查,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结算单记载为:杨旭佰用机械:1.挖机750元,2.挖机12766元。该计算单中有项目经理、审理、拟稿及劳务队长签字。因此,该笔支出不仅有程某单方记载,且与通渭县马营至陇西县云田公路工程结算单相印证,应予认定。第(2)项中,原一审中双方对该14000元的支出均予以认可;原二审中程某又提交了朱江春出具的3100元的收条一份,但该收条仅有朱江春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吕某不予认可,程某亦对其二审出具该条据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程某的该项主张应认定为14000元,对其提交的31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第(3)项中,双方对给付程磊2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称系自己支付的工资。结合程某收取工程款,后期费用基本均由其支付的事实,可认定该2000元由程某支付。上述三项中,程某共计支出29516元。

5、吕克显不予认可的程某主张的支出项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支持的项目支出为:(1)使用程某施工机械费用222487.84元;(2)支付张金芳工资5040元;(3)工地使用程某皮卡车费用23400元;(4)程某主张吕某和张洪欣向其借款4000元;(5)2013年10月2日购买北汽福田皮卡车一辆,花费105000元;2013年支付汽车司机工资10000元,装载机司机程磊工资12000元,汽车修理费5200元,修理轮胎费2600元,装载机修理费12000元,共计41800元;(6)2014年汽车拉土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在定西马云工地施工期间支付的汽车拉土运费应付215509.54元,扣除项目部支付部分费用和用油卡顶账的部分费用共计73536.60元,程某要求确认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41972.94元;(7)2014年3月至6月机械托运费记录清单一份,证明程某支付机械托运费开支11500元;(8)2012年吕某的装载机肇事后程某支付赔偿款4200元。

本院查明

再审对账中,程某称其确实给付了(2)项中的金额,第(3)项系口头约定,(1)(2)(3)(4)项除自己记载外,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第(5)项中,其确实花费105000元购买了北汽福田皮卡车一辆,其支付顾宏伟的工资应为14850元而非原一审中陈述的10000元,支付程磊的款项应为22000元而非12000元,但购买皮卡车的费用及汽车修理费、修理轮胎费、装载机修理费亦系自己记载,并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第(6)项中的汽车拉土运费应为236901.94元而非原一审陈述的215509.54元,因此其该项实际支出为163365.34元;(6)(7)(8)项中的支出亦除自己记载外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支出均系程某个人记载,且第(6)项的支出程某三次庭审陈述三个数字,每次数字均不相同,第(8)项中的支出和本案无关,故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项目中,支出费用仅有程某书面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吕某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款项均不予确认。

因此,程某的出资款为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中确认的84000元,支出共计为831251元。

综上事实,该工程中,程某实际领取工程款923832.47元,吕某实际领取工程款32000元;吕某合伙出资款83305.5元,程某合伙出资款84000元;程某实际支出费用为831251.08元,吕某实际支出费用为11000元。因此,合伙结束后合伙资金为280887元,高于吕某、程某合伙出资款,故二人承包该工程处于盈余状态,对程某再审认为合伙处于亏损状态的意见不予采纳。除吕某已领取的款项外,程某尚应支付吕某合伙盈余款118860.5元。但原一审判决后,吕某未上诉,经再审庭审多次确认,吕某明确表示请求判令程某支付其出资款及合伙盈余共计94305.50元,且该诉请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程某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判予以维持。但原判表述为“退回合伙资金”不当,应纠正为“合伙盈余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9)甘08民终74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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