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春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从森与被告梁春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梁春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158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读高中时通过微博认识,读大学后大家经常联系在一起玩,毕业后分开。2020年9月份,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原告聊天,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说自己和想她一起建立家庭,自己的工资留点伙食费外打算给被告保管,被告也同意。原告先后于2020年10月14日转账2800元,11月15日转账2000元,12月15日转账2000元,共转账6800元给被告保管。2020年11月22日,被告想要购买一台手机需要10000元,原告即转账9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原告转账前已经买了,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钱。2021年2月26日,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转账的钱返还给原告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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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请求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5800元,被告已收到,但这15800元中其中6800元是原告给被告保管,已返还了5688元,还有1112元已用于两人生活交往,9000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购买手机,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订单、花呗额度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从森与被告梁春婵双方在读高中时相互认识。2020年9月份,双方正式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赵从森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8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6800元给被告保管。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688元给原告,其余1112元用于两人生活交往。2020年11月22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讲到购买一台手机需要10000多元,原告没有考虑立即转9000元给被告购买手机。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止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尔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账的费用共计15800元,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供其通过微信转账15800元给被告,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5800元的事实,但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结合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5800元给被告,是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经济往来开支,而且双方也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不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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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00元及其利息,因其举证不足,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5800元中,有6800元是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原告交给其保管款项,9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其购买手机,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返还了5688元,还有1112元已用于两人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缺乏充足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从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赵从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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