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瑞娟,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瑞娟与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娟、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1项、第3项错误进行纠正,(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对阳城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3项错误进行纠正);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偿金1700元/月×26月=44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加班补偿金4615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111.38元(仲裁第一项裁决)。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实际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至少47小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首先被告想说的是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11个月,而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起诉中反而要求支付26个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21年3月向仲裁委方提出仲裁申请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与原告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再行支付双倍工资。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申请事项、金额不同,根据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有关规定,原告只能就裁决书不服的事项提出起诉,不能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否则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加班补偿金的基础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在其申请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其次,社会保险的征缴与征收,是相关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其主张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要么超出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要么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要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孙瑞娟提交如下证据:1、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2、刷卡记录表2张、2020年11月客服中心排班表2张、2月考勤表1张,欲证明上班时间超出国家法定的上班时间。3、请假单1张、交接记录表1张、值班表5张,欲证明午间加班的时长。4、辞职申请书1张,欲证明辞职原因。5、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张,欲证明请假会扣工资,并非自愿加班。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该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进入单位与离开单位的时间,没有办法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之内有被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对证据3也是没有单位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也仅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也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辞职申请书的原因只是原告个人书写。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瑞娟于2021年3月1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与其仲裁申请的请求的事项均不一致,均违反了劳动仲裁争议前置的程序。2、辞职申请书1张,辞职交接清单1张,工作交接表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且原告依法完成了相关工作的交接手续。原告孙瑞娟对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受被告管理、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21年3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双方因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引发劳动争议,阳泉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孙瑞娟2018年12月4日-2021年3月1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111.38元(大写:贰仟壹佰壹拾壹元叁角捌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50元(大写:肆仟贰佰伍拾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第三项裁决,由此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对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刷卡记录表2张、2020年11月客服中心排班表2张、2月考勤表1张、请假单1张、交接记录表1张、值班表5张、辞职申请书1张、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5张,被告提交的孙瑞娟于2021年3月1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辞职申请书1张,辞职交接清单1张、工作交接表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因原、被告对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0号)文件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111.38元;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工资不达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1700元/月×2.5月)。原告要求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加班补偿金461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娟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2111.38元。

二、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孙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鸿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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