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四支队十六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国光村1组57号。 负责人:王国玺,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李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四支队十六大队申请执行李忠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31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21年5月24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7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起多次提起网络财产统查,统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李忠明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李忠明户籍地进行传统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且在户籍地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罚款7000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云 审 判 员  徐 平 审 判 员  廖向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宇龙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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