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庞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吴晓云,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家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19号荣基大厦1号商铺。
负责人:黄捷羽。
委托代理人:梁大兴、文跃龙,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负责人:戴光平。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1诉被告蔡家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云,被告蔡家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庞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期间营养费、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7549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蔡家爱在诉讼请求第1项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14时30分,在廉江市路段,被告蔡家爱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上述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搭载原告庞某1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钟汉强驾驶粤G×××××号轿车又碰撞原告所乘坐的小客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蔡家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汉强及其他人无责任。另外,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分别是粤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是粤G×××××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1随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腰3椎体、右侧横突、椎弓根骨折;2、腰2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手术后于2019年7月2号出院,随即转回当地廉江市中心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9年7月27日出院。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后续住院时间需15天。
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赔偿清单:
1、医疗费:6364.32元。[注:廉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发票及清单不在原告处]。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注: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在廉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25天,参照广东省标准100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9+25)天=11400元]。
3、营养费:2280元。[注:医嘱需加强营养,按照2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89+25)天×20元/天=2280元]。
4、护理费:29850元。[注:原告住院期间依医嘱前贰月和转院后25天需留陪护2人,其他时间留陪护一人,按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来计,则护理费为150元/天×(60+25)天×2人+150元/天×(89-60)天=29850元]。
5、交通费:3420元。[注:原告市内就医按30元/天计算,则交通费为30元/天×(89+25)天=3420元]。
6、鉴定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168264元。[注: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二十年,则残疾赔偿金为:42066×20%×20年=168264元]。
8、精神抚慰金:14000元。[注:按湛江地区司法实践标准,九级伤残为14000元]。
9、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18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12.5元。[注:原告父亲庞某2,六十一周岁,计算19年扶养费;原告母亲谭某六十周岁,计算抚养费20年,共有2个子女,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5元/年×19年×20%÷2人】+【28875元/年×20年×20%÷2人】=112612.5元。
11、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注:后续治疗需住院约15天,参照广东省标准100元/天计算,则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
12、后续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注:后续住院期间行手术需加强营养,按照2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
13、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注:后续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术需专人护理,按两人计算,则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15天×2人=4500元]。以上合计375490.82元。
被告蔡家爱辩称:无意见。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万元、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方请求的赔偿由我方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与钟汉强无责医疗限额、伤残限额分摊。第三,后续伙食、护理、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不赔偿该各项请求。第四,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而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赡养父母的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万元,依法应予剔除。第六,鉴定费与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由我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粤G×××××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比例意见。粤G×××××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事故发生时的有限期之内。本案件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在粤G×××××号车及粤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G×××××号车及粤G×××××号车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超出2个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个伤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粤G×××××号车及粤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粤G×××××号车的驾驶人蔡家爱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不能提供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三、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原告庞某1医疗费88000元廉江市人民医院,垫付宾庚燕医疗费26000元至廉江市人民医院,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存在多项不实:1、医疗费用有异议,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及有关病历予以认定,请求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原告庞某1医疗费88000元廉江市人民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按每一级伤残等级500元计算。4、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12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限,一人护理为限。5、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计算标准,残伤等级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发表意见。6、残疾赔偿有异议,如构成伤残,应按照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7、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决。另补充:第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余两辆车辆无责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未成年人,也未能举证存在固定的收入证明,不能支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虽然鉴定报告显示住院约需15天,但是委托的事项是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显超出委托事项,同时,根据何种评定标准及具体的规定评定住院后续需要15天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报告中亦没有记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2、事故认定书;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4、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5、交警部门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支出表2张。
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缴款通知书一张。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的深圳安安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涉案七名伤者垫付款资料、评估费和施救费收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被告蔡家爱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廉江石安线从新民镇三角山圩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廉江石安线10KM+850M路段超车时,车辆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缪亚龙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搭载黄香连、黄盈莹、庞某1、龙青丽、宾庚燕、廖洪伟)发生碰撞,接着钟汉强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到粤A×××××号小型客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蔡家爱、缪亚龙、黄香连、黄盈莹、庞某1、龙青丽、宾庚燕、廖洪伟共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汉强不服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3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亚龙、钟汉强、黄香连、黄盈莹、庞某1、龙青丽、宾庚燕、廖洪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住院89天,医疗费由深圳安安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垫付,出院记录载明好转出院,随诊3月。医嘱住院期间前二月留陪护二人,后期留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原告从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到廉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到201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无手术,医疗费6364.32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庞某1符合九级伤残;2、庞某1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1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定残时未满18周岁。庞某2(****年**月**日出生)、谭某(****年**月**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
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蔡家爱,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钟汉强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深圳安安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09992.6元-88000元=21992.6元(原告没有起诉),支付原告购买胸腰固架一套2500元(原告没有起诉),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用9000元。另外,该公司还垫付了缪亚龙、黄香连、黄盈莹、龙青丽、宾庚燕、廖洪伟有关费用。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称:垫付了黄香连、黄盈莹等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000元原告不起诉。另该公司称垫付宾庚燕医疗费26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对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营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
二、关于护理费。应按150元/天/人计算。1、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护理人数。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前二个月陪护二人,后期陪护一人,应根据医嘱计算;2、在廉江市中心卫生院的护理人数。原告在廉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虽有医嘱二人陪护,但病情并无加重,参照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在廉江市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计算。
三、关于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扶养能力,不予支持。
五、关于后续治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不属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且对后续治疗费用已有鉴定意见,因此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蔡家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其他伤者可能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情况,预留以下保险赔偿金给其他伤者:一、预留钟汉强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二、预留被告蔡家爱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364.32元+18000元=24364.3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4天=11400元。
三、营养费:5000元×20%=1000元。
四、护理费:150元/天×60天×2人+150元/天×54天×1人=26100元。
五、残疾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20%=168264元。
六、精神抚慰金:70000元×20%=14000元。
七、交通费:30元/天×114天=3420元。
八、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上述一到三项的损失共3676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上述第四到七项的损失共211784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1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
第八项损失3000元由被告蔡家爱在诉讼费中另行负担。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共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应赔偿36764.32元+101784元=138548.32元给原告。
深圳安安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用9000元,该款应在原告所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深圳安安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8548.32元-9000元=129548.32元。
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1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1129548.32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被告蔡家爱负担2447元。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蔡家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