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住所地汾西县。 法定代表人:裴丽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汾西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崔成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汾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汾西支行)与被告崔成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汾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汾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976.52元(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还款11.49元)、费用1796.26元、利息1470.69元,共计1524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崔成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开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截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76.52元、费用1796.26元、利息1470.69元,共计1524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成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崔成爱在原告邮政汾西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76.52元、费用1796.26元、利息1470.69元,以上共计15243.47元。 上述事实,有邮政汾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激活日期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金额截屏、账户备注导出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成爱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在免息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归还本金、费用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崔成爱应偿还原告邮政汾西支行的本金11976.52元、费用1796.26元、利息1470.69元,共计15243.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成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的本金11976.52元、费用1796.26元、利息1470.69元,以上共计15243.47元(计算时间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崔成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姝瑶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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