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贺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魏莉,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乌鲁木齐西域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891E59H,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友好国际第A座31层A3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贺辉与被告魏莉、乌鲁木齐西域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辉、被告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域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棉花网套费用共计42,047元【其中皮棉费49,617元(2682公斤×18.5元/公斤)、加工费10,080元(840床×12元/床)、37床网套235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欠款42,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贺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西域兵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棉花网套费用共计42,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域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魏莉在原告网套加工厂处给被告西域兵公司赊购网套840床(皮棉2682公斤),每床加工费12元,价款合计59,697元。被告西域兵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39,697元未付,且被告西域兵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欠原告2350元,两项合计42,047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莉辩称,原告王贺辉与被告西域兵公司一直有合作,原告与被告西域兵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魏莉只是在帮被告西域兵公司通过邮政快递进行发货,费用为每床棉被5元,魏莉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西域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建系被告西域兵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贺辉与被告西域兵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网套交易,由原告王贺辉与王建协商交易单价、数量等事宜,后由王贺辉给西域兵公司提供皮棉以及将皮棉加工成网套。自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11日原告王贺辉向被告西域兵公司提供了2682公斤皮棉即840床网套,每公斤皮棉17元,每床网套加工费12元,皮棉款为45,594元(2682公斤×17元/公斤),网套加工费为10,080元(840床×12元/床),合计55,674元。由被告魏莉按照西域兵公司的要求到原告王贺辉处取货,并以西域兵公司名义将货物以快递形式发往全国各地的买家,西域兵公司以每件快递5元的价格向魏莉支付报酬。西域兵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29日已向原告王贺辉转账共计20,000元,剩余货款35,674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王贺辉明确表示不要求魏莉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西域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在通话录音中亦表示魏莉不应承担履行货款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贺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发货单据打印件、原告王贺辉与被告西域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于2021年4月13日电话录音以及被告魏莉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打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王贺辉、被告魏莉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西域兵公司在原告王贺辉处购买皮棉,并让其将皮棉加工成网套,原告按照被告西域兵公司的要求交付所购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关于所欠货款数额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皮棉费共计49,617元(2682公斤×18.5元/公斤),原告王贺辉与被告西域兵公司王建于2021年4月13日电话录音中双方约定皮棉价格为17元/公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皮棉为18.5元/公斤,本院对皮棉款共计45,594元(2682公斤×17元/公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西域兵公司欠付网套加工费10,080元(840床×12元/床),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货款减去西域兵公司已向原告转账20,000元货款,剩余35,674元(45,594元+10,080元-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西域兵公司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欠付原告37床网套费共计235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西域兵公司应向原告王贺辉给付货款共计35,674元。被告西域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乌鲁木齐西域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贺辉给付棉花网套费用共计35,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8元,减半收取计425.59元,由原告王贺辉负担64.59元,被告乌鲁木齐西域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吕  新  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精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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