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2月,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公司引通济安工程项目部下属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雇请到其项目务工,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称受到上诉人的招录。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并不受到上诉人公司的直接管理,因此,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上诉人实际代劳务班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若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务班组负责人因经营困难向上诉人出具过借款合同,并委托上诉人向其雇请的劳务人员发放部分工资,而上诉人基于其委托以及国家相关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政策因素,方才根据其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数据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工资发放。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林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时间并无异议,只是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系赔偿金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正确,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提交了工资单2.5万每月,最终一审法院以周林未提供2-4月的工资明细未支持2.5万每月的请求,而是按照上诉人提供5000元每月认定2-4月的工资标准。现被上诉人为提起上诉,只是作一个说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76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成公司系绵阳市引通济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承建方。被告周林于2020年2月8日入职原告工作,从事项目现场工作,2020年10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佳成公司未与被告周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周林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农民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周林的月工资为13000元,农民工工资表项目部代发显示被告周林的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10月7日,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容、李军与被告周林达成《员工退场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周林,……进场时间:2020年2月8日,月工资25000元/月。已发工资2020年2月8日—2020年7月31日(其中有15000元未领),剩余未发工资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7日。借支:30000元。剩余应领工资=25000×2+25000/30×7+15000-30000=40833.3元”。该40833.3元原告已支付。另,原告于2020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5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佳成公司在仲裁时陈述系发放的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

2020年10月28日,被告周林(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佳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50元。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佳成公司对双方在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其只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佳成公司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周林)、周林的工资金额(佳成公司认为周林的工资为:2月至4月期间每月5000元、5月至7月期间每月13000元,8月至10月期间每月25000元)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佳成公司认为系周林主动离职)。2020年12月10日,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6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佳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该院要求原告佳成公司就其对案件事实在仲裁、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致的情形说明理由,原告佳成公司表示:因仲裁时间匆忙,未做仔细调查;仲裁之后,经仔细调查,才查清双方真实关系,所以作出了与仲裁不同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绵游劳人仲案(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审理笔录、照片、工作证、报销单、值班表、签到表、工资表、员工退场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在仲裁与诉讼中均委托了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且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其未能就案件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进行合理说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该院对原、被告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佳成公司未与被告周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佳成公司应向被告周林支付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前(共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周林的工资数额:2020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有工资表及结算单佐证,金额为130883元(2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30日×7天),该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周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情况下,该院认定2020年6月9日原告佳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林支付的15000元即为周林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即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周林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45833元(130883元+1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8229元,原告佳成公司应向被告周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7603元(18229元×7个月)。

关于被告周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该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前提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被告周林未提交证明原告佳成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周林要求原告佳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在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6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林在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佳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603元。

首先,佳成公司在仲裁与诉讼中均委托了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且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其未能就案件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进行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认定佳成公司与周林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佳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周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周林支付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前(共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结算单佐证等证据,计算佳成公司应向周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7603元,亦无不当。

综上,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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