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华,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宏艳与被告杨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崔家华、被告杨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利息(利息标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2021年6月LPR4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8月29日归还本息5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7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利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利息同意比银行贷款利息高点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宏艳与被告杨志利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杨志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具体为:2017年7月5日通过POS机三次刷取原告建设银行卡(卡号62×××86)共计19万元,梁宏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显示转入河北保定市王军加油站账户50000元、转入石家庄市天福超市账户50000元、转入唐山个体户殷红丽账户9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刘小宾账户转款4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0000元。被告杨志利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宏艳(身份证号1302261969××××××××)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2017年8月29日前还清,2017年7月5日,欠款人:杨志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宏艳(身份证号1302261969××××××××)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2019年7月4日,借款人:杨志利”。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270000元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本院支持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宏艳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杨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印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