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3,住东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原告准备在临夏市购买房屋,被告知道后告诉原告其在临夏市有房屋被拆迁后将安置多套楼房,其可以给原告出售一套安置的楼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8年12月3日将15万元购房款预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房款收条一份,约定最终房价以实际拆迁安置款计算,剩余房款在原告拿到房屋钥匙后向被告付清。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也拒不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多方打听,知悉被告没有房屋被拆迁,被告也没有获得安置房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为了签订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现因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无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被告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现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5万元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3辩称,原告没有给过其任何钱,也没有转账。被告与原告的姐姐马某4同居生活,被告支付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8年12月23日“房款”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签过名字,条子上的“马某某”不是其写的。         2.信用社流水单两份,其中一份是原告本人的,欲证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从自己的卡中取出24万元现金,于2018年12月24日将其中15万元存入原告姐姐马某4的银行账户,通过马某4将15万元房款交给被告,马某4分14次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款项没有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而是打到原告姐姐的账户,原告与其姐姐搭伙做生意,与被告无关。         3.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马某4与被告通电话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万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其与马某4电话中说的是其与媳妇之间钱的事,说的不是原告的钱,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录音。         4.证人马某4证言,欲证明原告马某1先借钱给被告,后因被告说其名下将有拆迁安置的楼房,所以将借款转为房款,并由被告打了“房款”的条子(条子是原告写的,被告签了名);因为被告名下没有银行卡,让原告将钱打到证人马某4名下的银行卡,钱分多次由证人与被告取出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马某4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从对方手中拿过钱,但被告没有从证人处拿过房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综合考虑;对证据1,因马某4名下银行流水(原告将15万元转存入马某4账户)与原告诉状中所称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相矛盾,且“马某某”中“送”不能明显辨认,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马某4证言本院结合案件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原告马某1将150000元钱转存至其姐姐马某4账户,后马某4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21日分14次将该款取出。另原告出示了2018年12月23日“房款”条子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2月23日“房款”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告称收款人“马某某”是被告自己写的,但被告坚持称其不会写字,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被告自己的签名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将15万元钱转入其姐姐马某4账户;另被告否认原告姐姐马某4给其房款15万元,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马某3退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祁晓贤 人民陪审员    宋丽媛 人民陪审员    蒋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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