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城管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复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复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林退还汇丰公司车牌号为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Y7017巡游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运输证、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2.依法判决王林赔偿汇丰公司,因王林占用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期间的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损失119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21年6月1日以后占用期间的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损失,赔偿至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Y7017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全部交付给汇丰公司之日止;3.由王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汇丰公司与王林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汇丰公司,承包方为王林,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汇丰公司按月向王林统一收取税费700元(含公司管理费);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甲方(汇丰公司)收回经营权,乙方(王林)交回出租车经营牌照、所有营运证件(指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至2019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王林未与汇丰公司续签承包合同。王林继续使用汇丰公司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Y7017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王林应交回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现王林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民法典》第465条、第502条规定,同时也违反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并且对汇丰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汇丰公司与王林合同期内约定的税费按700元(含公司管理费)每月收取,并且该损失为汇丰公司的直接损失,王林依法应当承担。现汇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林辩称:汇丰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汇丰公司为掩盖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而诉讼,应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2月30日权利义务终止。一、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汇丰公司要求退还机动车车辆牌照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是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本县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王林为出租汽车投入运营,支付了购买湘NY7017号巡游出租车的全部费用,已不欠汇丰公司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四、关于出租汽车行政许可程序。本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汇丰公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决定后,注销其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王林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第八条是霸王条款。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车辆登记证书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文件,王林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王林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汇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顶灯、车辆牌照是汇丰公司所有的。4.怀化市汽车经销商出具证明、关于撤销芷江县汇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9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的报告、王林向交通运输局的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2020)湘1228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汇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5.收款收据,汇丰公司提出其从未收取被告任何费用,没有任何收据,178800元是8年的承包款。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对反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帮助,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查明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芷江侗族自治县首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工作通过公开报名、公开招投标方式,确立了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首轮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请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顺延2年出租汽车经营权至2013年11月26日,经营方式为车辆承包经营。2013年12月,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厅批复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权期限为6年,即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2014年3月16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4次会议同意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牌给原公司,经营方式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芷江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取消了有偿使用,实行无偿使用。2019年12月,芷江侗族自治县出租汽车第三轮经营权续牌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给原公司,经营权5年,即从2020年1月至2025年1月。2020年1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从2020年1月起,经营期限设定为5年,并实行组织化管理、公司化经营,为了增强抗风险能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许可给个体经营者。2020年4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汇丰公司签订了第三轮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汇丰公司取得包括车辆牌号为湘NY7017号车在内的巡游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 2015年12月3日,作为甲方的汇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王林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汇丰公司将湘NY7017号巡游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王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营权承包期限为陆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自提车之日起,甲方按月向乙方统一收取税费700元(含公司管理费)……2、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按保险公司规定费率按年收取车辆保险、第三者保险、交通强制保险、座位险等保险费……”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甲方收回经营权,乙方交回出租车经营牌照、所有营运证件、计价器和顶灯……”第十八条约定:“更换出租车的费用(包括购车及上户成本费用、办理更换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汇丰公司与陈林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陈林承包经营的牌号湘NY7017号出租汽车为更新车辆,陈林缴纳了相关费用,汇丰公司到交警部门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牌号为湘NY7017,车辆登记至汇丰公司名下)。双方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陈林的事实没有异议。2019年12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期限届满,此后陈林未与汇丰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王林是否应退还汇丰公司出租车车辆牌照、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丰公司与王林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甲方收回经营权,乙方交回出租车经营牌照、所有营运证件、计价器和顶灯……”王林承包的车牌号为湘NY7017号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王林应当将车辆牌照、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交回给汇丰公司。而且,出租车经营属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租车经营。而单位或个人能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汇丰公司取得第二轮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汇丰公司与王林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王林承包车牌号为湘NY7017号出租车经营权至2019年12月30日届满。王林对湘NY7017号出租车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因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期限届满即王林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王林未与汇丰公司就湘NY7017号巡游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其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因湘NY7017号牌照系巡游出租车号牌,道路运输证是王林基于与汇丰公司之间所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顶灯、计价器是出租车管理部门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车辆特许安装的设施,是从事出租客运的特殊标识,王林已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故本院对于汇丰公司要求王林交回出租车牌照、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汇丰公司要求王林赔偿因占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期间的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损失的问题。 因汇丰公司与王林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汇丰公司要求王林继续按合同约定的700元/月支付税费(含公司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且汇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林使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给汇丰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汇丰公司要求王林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Y7017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湘NY7017巡游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交回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二、驳回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王林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凡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小军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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