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动力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瑞,男,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王金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金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海支付2020-2021年采暖期取暖费15925.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形成了权利义务的供用热关系,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采暖期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取暖费15925.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拒绝缴纳取暖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被告不尽义务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形成了权利义务的供用热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经核实,王金海所居住或使用房屋实供面积为375.6平方米,一年采暖费15925.44元。故本院对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取暖费15925.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59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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