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奇慧,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慧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久林因与被申请人邹慧姝、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久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邹慧姝偿还借款735,00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分利息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案外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跃与邹慧姝、邹慧姝与王久林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关系。双方达成口头的借款合意,自王久林向邹慧姝转账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邹慧姝应当负有还款义务。至于原审判决认为部分罗列的双方聊天记录,只是王久林得知邹慧姝将款项借给金来后,帮助其想办法向金来催款的过程,不能认为王久林与金来挂靠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久林与朱广跃之间的朋友关系也不影响王久林与邹慧姝之间的借款。2.原审判决对邹慧姝偿还利息的事实未予认定。3.对邹慧姝与金来之间多次交易已形成交易惯例的事实未予以认定。4.原审判决对王久林与金来之间并不认识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久林在原审中提供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录音资料、邹慧姝在质押支票背面手写说明等证据,能够合理证明王久林与邹慧姝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邹慧姝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能够体现双方借款合意。原审判决驳回王久林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原审判决依据金来在庭审中的表述,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认定借款相对人是案外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但经查询并不存在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这一民事主体。王久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邹慧姝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久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久林与邹慧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王久林提供了其向邹慧姝转账的证据,但是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内容未能体现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是反映出双方多次协商向金来和案外人朱广跃主张还款;有关王久林主张邹慧姝偿还过借款利息一节,邹慧姝不予认可,王久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邹慧姝主张过权利,因此,王久林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邹慧姝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王久林主张不存在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这一民事主体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王久林提供了企业名称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广跃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由于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公司名称问题提出异议,王久林二审亦未就此节问题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仅围绕王久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王久林二审上诉和再审请求为要求邹慧姝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该公司的认定和论述,王久林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影响,该节问题不足以支持王久林主张邹慧姝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
综上,王久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久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