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黄泥镇杨家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丁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住所地永兴县黄泥镇杨家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丁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祥公司)、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以下简称观音山煤矿)诉被告曹清明劳动争议一案,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永瑞祥公司、观音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和被告曹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瑞祥公司、观音山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清明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21)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曹清明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曹清明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曹清明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21)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曹清明与被申请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从2011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中,工伤保险证明记载的参保时间2011年与原告观音山煤矿的注册登记时间2015年相矛盾且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据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该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仲裁提交的工友许以根、曹海华的证人证言,仲裁委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也未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曹清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永劳人仲字(2021)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两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清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观音山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被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20年5月11日为答辩人参加工伤保险。近段时间,答辩人感觉胸部不舒服,2020年12月23日答辩人到永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检查结论是疑尘肺。因为要确诊尘肺病、进行工伤认定等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相关材料,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为此,答辩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经过永兴县××审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61号仲裁裁决:本案被答辩人与曹清明从2011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企业,答辩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上班,至今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清明于2011年11月就职于永兴县观音山煤矿,为采煤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从事采煤工至2019年1月,后因身体原因离职在家休养。2019年9月,被告曹清明再次入职观音山煤矿,仍为采煤工,至2020年12月。因煤炭行业政策原因,观音山煤矿被政府关闭后,被告曹清明不再上班。在被告曹清明工作期间,观音山煤矿分别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3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煤矿关闭期间,为曹清明购买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永兴县观音山煤矿开办于1996年,原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6日,原观音山煤矿股东注册成立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永兴县观音山煤矿(个体工商户)的全部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20)16号永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永兴县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樟树村煤矿等6个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和被告提供的证明(2020年12月22日永兴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荣誉证书、职业健康检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解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先决条件,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后,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被告2011年11月入职观音山煤矿至2019年1月,有永兴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但按被告曹清明当庭陈述,其在2019年1月至9月期间,因自身身体原因,离开煤矿回家休养,该期间曹清明未在原告观音山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时效原因,前文所涉的劳动者的权利、保险待遇被告不再享有,再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意义。2019年9月,被告曹清明再次入职观音山煤矿工作至2020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非法人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本案事实上的用工主体为永瑞祥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清明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